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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举证难度大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853人看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因为著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文章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举证为何难度大做简要讲述。

关键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目标程序、计算机源程序

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构成,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程序可以区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计算机文档是指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在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时,举证难度大是因为在一般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往往属于被控侵权人侵犯了控告人的计算机程序,即以计算机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作为侵权对象。然而许多产品的目标程序是相同,但其源程序大部分却是不同的。因此,总结来说,在计算机侵权案中,我们比对的是,侵权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是否与主张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相同或者几乎相近。

在实践中,侵权者一般不会提供源程序,被侵权人难以取得侵权人侵权软件得源程序,以至于比对的对象源程序无法进行比对,因此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法律上通说观点是,只要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者的计算机程序中的目标程序和其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近似的证据,则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即完成了。再根据“接触+相似”原则,若侵权人有接触到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可能,即侵权人可能直接接触到原告作品或者间接接触到原告作品的“合理可能”。例如,侵权人购买过,或者使用过原告作品。然而,权利人对侵权人实际接触过权利人作品的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权利人的作品。比如:

(1)被告的作品中包含有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不影响作品功能的发挥也对作品毫无帮助;

(2)被告的作品中包含着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者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

虽然权利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直接举证责任难度大,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以上“接触+相似”原则,从侧面证明侵权人有侵犯权利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则控告人对侵权人侵害其权利的初步举证责任即完成,此时若被告否认侵权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若其无法证明其未侵害控告人权利,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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