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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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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网络法律 |1221人看过

裁判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后新增加的一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基本案情:

刘京胜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

争议要点:

搜狐网站的该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搜狐网站对其上述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刘京胜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京胜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刘京胜负担1510元(已交纳)。

本网解读:

本案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如果仅仅是在网络上提供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的链接,而没有直接将该作品上传至网络,就不构成侵权,除非行为人明知该链接的作品未经授权或者在著作权人的警告后仍提供链接。主要是因为,网络服务商对其提供的链接不可能一一履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而且链接技术本身并不是复制品,只是一连串的英文加数字的代码,类似于一个方向标,帮助网络用户去寻找他所需要的信息。

从该案中,被告搜狐公司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时间点去解读,因为表现出来的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性质:其一,2001年11月23日之前,搜狐提供的链接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因为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用户长传的链接进行一一的合法性审查并加以判断;其二,2000年11月23日至2000年11月30日,搜狐公司拒绝断开涉案作品的网络链接构成侵犯著作权,这是因为在明知其链接有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搜狐公司有义务及时避免可能存在的侵犯行为发生;其三,2000年11月30日之后,搜狐公司断开涉案作品的相关链接,则属于知错能改,从中体现出法律的教育价值。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当你的商业秘密被盗取或者软件被拷贝的时候,你会后悔没有找商业秘密律师,等你一审败诉你才后悔莫及没有找对商业秘密律师,人世间最痛苦的事莫过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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