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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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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926人看过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软件登记 共同侵权 侵权产品 即发侵权 赔偿数额

原告:上海华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速某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克某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某翔实业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

裁判规则: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只是规定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故软件登记并不是作者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和强制性规定。

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发行权,并有权在许可他人行使发行权时获得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23日,原告与测绘院就原告因制作领路人Ⅲ代产品需使用测绘院数字道路图事宜签订了《数字地图提供协议书》,约定测绘院许可原告使用其数字地图。数字地图的版权属于测绘院;许可使用不包括数据更新,使用范围限于领路人自主导航系统,原告不得授权他人或在其他项目上使用数字地图信息。许可费用为:原告连同硬件销售领路人产品少于500套的,销售提成费为每套人民币40元,超过500套的,另行协商;原告以系统软件存储器形式销售领路人产品少于500套的,销售提成费为每套人民币 20元,超过500套的,另行协商。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开发了系争软件领路人Ⅲ代。原告曾经与克某公司洽谈销售领路人Ⅲ代产品事宜,2001年10月12日,克某公司职员蒋曙峰向原告职员孙元忠出具收条,证明收到5套领路人产品,并支付了 50%价款,约定剩余价款在一周内付清,原告届时出具发票。蒋曙峰和孙元忠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克某公司向原告传真了购销合同,并称决定用某翔公司的帐号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某翔公司并未实际签署该合同,但原告根据克某公司的要求就上述5套产品以及另外销售的1套领路人Ⅲ代产品向某翔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外原告还交付了刻录有领路人软件的光盘1张。每套领路人Ⅲ代产品包括“联想天玑5000pda”、“领路人软件”、“电子地图”、“pretec’s compact gps”各一件。6套产品中,5套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另外1套为人民币6,000元。孙元忠还向克某公司出具了1份质量保证书,承诺:在大批量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负责地图的维护和软件的升级;本次提供的软件中电子地图未经校位,待批量供货后一并升级、维护;本系统若有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退还。三被告确认,领航先驱产品系在领路人Ⅲ代的基础上对道路、绿化进行修改而成。

被告速某公司曾经向广州本田汽车销售永达汽车销售店(以下简称本田销售店)提供过1套领航先驱产品。该店员工李晓炜原以为是原告的领路人产品,当操作出现故障请上海凌宇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职员张敏来维护时,方知是被告速某公司产品。本田销售店对领航先驱产品作了展示,但未形成销售。

2002年4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应曹为群的申请,以拨号联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并进入网站,首页显示速某公司“诚征领航先驱和gps产品各地代理和经销商”;在产品页面中进入领航先驱页面显示领航先驱用户手册;分公司简介页面显示速某公司在西安、沈阳、新疆、深圳等地建立了 4个分支机构,从事产品销售、服务及开发。

三被告确认,上述4个分支机构属于被告克某公司,克某公司亦同意速某公司在网站上用其分支机构作宣传。三被告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被告速某公司、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耿德。被告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昌因长期在海外,亦全权委托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朱耿德办理公司的一切事务。某翔公司的股东朱文德兼任克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亓芳、蒋曙峰均曾在被告速某公司和克某公司兼职工作。

争议焦点:

原告的软件是否有权销售系争软件;

被告速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

一、 被告上海速某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克某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华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领路人Ⅲ代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 被告上海速某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 被告上海速某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克某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向原告上海华某电子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该两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本案的审判合情、合理、合法,对于其中的几点关键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首先,即使确认速某公司确实从关联公司处合法获得了领路人Ⅲ代产品的物权,但也是无法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因为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这是法律规定的。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速某公司在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署名、许诺承诺销售和实际销售领航先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对其独立完成的软件作品,不能是否发表、发行,都依法享受著作权,依法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未出现独占许可销售的约定,那么原告有权销售系争作品。

其次,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虽然使用共同的联系方式、办公地址,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也有重合之处,但是三被告均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法应当在各自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仅凭关联企业的关系并不能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这个问题的判断,一审法院的做法相当到位,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统一的原则来分析被告克某公司、某翔公司实施的行为。

名词解释:

即发侵权,指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诉。

TRIPS协议第50条第一款规定,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或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根据这一规定,WTO的成员应授权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一是颁发临时禁令,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

在我国,“即发侵权”的提法最先见于知识产权领域,修订后的三大知识产权法(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9条和《商标法》第57条)表述的“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TRIPS协议第50条极为相似,完成了我国对禁止“即发侵权”制度的引入。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项司法解释则是这一制度的具体落实。目前,学界认为在其他民商事权利方面也存在着“即发侵权”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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