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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商业秘密律师解释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界定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侵权 |774人看过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的人或少数人掌握或知晓,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

取的。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在于:所有人凭借此项秘密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在市场

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获得高额利润。

(3)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应当是一种应用于生产实践、经营管理、商业行为中的能够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的具体的技术知识、经验和

方法信息。

(4)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能够保持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的必要条件,但也并不是说这种保密措施是

万无一失的,而是要求权利人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仪器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能够防范任何不可预测的产业间谍行为是不现实的。

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当广泛,任何与生产活动、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都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包

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内容宽泛,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

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其实这些列举只是提示性的,任何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商业秘

密不同于专利,商业秘密可以是制造某种产品的技术诀窍或工艺方法,也可以是一种产品配方、商业经验、经营决策等,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它能在商业和工业中应用,不要求同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仅仅局限于技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禁止下列侵

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危害性是十分明显的。首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一般都是权利人投入了相当的时间、资金和精力而获取的,而且为了维持它的秘密性,权利人还要花费一定的财力、物力。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权利人不可避免地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其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大量发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规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说到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其目的就是掠夺他人的经济利益。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应依法承担以下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即禁止侵害者继续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采取尽可能的措施减少损失,阻止该商业秘密的扩散及传播。

2、赔偿损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赔偿额以被侵害者的实际损失,包括现有和将来可预计的利润损失以及因该侵害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可以根据侵害者在侵权期间因该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润或该商业秘密的可测量价值或一般许可使用费予以计算。

3、根据情节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罚款,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4、情节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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