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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集成电路商业秘密律师实务: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的应急措施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409人看过

  一、导读

  受害企业在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应当立即采取商业秘密侵权保护措施,以免造成更大或不可挽回的损失。那么此时受害企业都有哪几种应急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二、案情简介

  原告GN公司诉称,被告卢某于2007年到GN公司工作。2011年卢某是国际贸易负责人,负责代表公司与客户联系,接受客户订单。卢某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卢某不得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卢某自2008年至2011年,截留GN公司客户业务为本人谋取个人利益,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万元,卢某对上述事实也认可。GN公司到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认为GN公司证据不充分,未支持GN公司的合法权益。故,GN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伟赔偿GN公司的经济损失34万元,诉讼费由卢伟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GN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与卢某私下所从事的贸易活动中所涉商品属于完全相同的同一型号和类型,卢某的行为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

  三、裁判结果

  1、卢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GN公司经济损失200000万。

  2、驳回GN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案件。通过本案,集成电路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郑志祥为你分析受害企业在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都有哪几种处理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权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行政和司法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此外还可能包括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商事仲裁机构等。不同机构形成不同的途径:

  1、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处理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发生以后,受害企业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其主要作用:一是借助快速执法,起到尽快阻止侵权行为的效果;二是收集和保全由侵权人掌握且易于灭失的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主要限于对商业秘密侵权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于损害赔偿仅限于在当事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2、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依据,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依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比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快速执法、获取证据方面的价值而言,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实现受害企业损害赔偿诉求。

  3、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接受》的相关规定,受害企业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解决。劳动仲裁相比较工商行政处理而言,虽然对于证据收集和保全不具优势,也有被司法审查偷翻的风险,但可以有利于受害企业在本地对异地侵权者或侵权行为提起仲裁,降低或避免异地维权的成本。

  4、向公安机关报案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受害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拥有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而,当受害企业发现商业秘密被严重侵犯时,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以“给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力、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一般情况下,给受害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受害企业破产或者造成以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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