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红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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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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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关键因素客体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972人看过

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商业秘密本身,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根据其产生的不同,可以分为职务商业秘密和非职务商业秘密。

(一)职务商业秘密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水平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技术创造的难度不断加大,获取垄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越来越难,单凭个人的力量很难获得较为复杂的商业秘密,往往需要多人的协作努力方能完成。

另外,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特别是技术信息所涉及的领域日渐增多,有时一个方案涉及多个领域和学科,需要不同行业的专家相互配合才能完成。还有,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开发周期往往较长、耗资巨大、成本较高,仅凭一个或几个人的经济实力无法承受。因此,商业秘密的形成往往依赖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织或参与共同开发;而现代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一般都较为注重商业秘密的开发,所以在实践中以单位为核心完成的商业秘密占据多数。确定这些商业秘密权利的归属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职务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其权利归属未作出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26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显然,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属于《合同法》意义上“技术成果”的组成部分,因而《合同法》中职务技术成果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职务商业秘密中职务技术秘密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1)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2)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1)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2)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职务经营信息的认定和权利归属,我国目前没有法律作出规定,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职务技术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但是,部分案件中,职务经营信息的认定和权利归属又不能完全简单套用职务技术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就具有这样的特点,很多当事人聘请律师更多的是基于对律师本人的信任而非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任,特定律师离开原律师事务所后,原来特别信赖该律师的部分客户通常会选择与该律师执业的新单位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二)非职务商业秘密

非职务商业秘密是相对职务商业秘密而言的,其权利归属较为简单,非职务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是研究开发者,从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中皆能推导出这一论断。《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也是如此规定的,其第6条规定,职工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未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职工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毋庸置疑,不具备职工身份的公民个人以自己的行为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当然该公民个人为商业秘密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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