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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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是否应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共同被告?

发布者:王俊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个人独资公司法 |2356人看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若投资人未作为被告主体承担责任,现实中极大程度上会损害原告将来的执行权利。假设该企业未有明显财产能够执行,原告可能还要通过所谓的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举证、追加裁定送达、执行异议复议和诉讼等),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执行难度,效率和公平明显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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