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红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X、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石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任X是张X的雇员,负责库管,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关于股份共同承包北京×(济×、轨×)项目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持股人签字一栏没有任X签字,对任X不产生法律效力。石X与任X的通话记录也证明石X知道任X只是负责材料的库管员。2.张X是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包工头,张X从石X处购买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主体是张X和石X,石X只有权利要求张X支付材料款。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任X承担全部债务。事实和理由:1.六方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没有外债,签订时两个项目已经完工,均没有外欠的事实。2.石X持有的送货单不是债权凭证。送货单显示了未付款的,才是债权凭证,凡是没有即时结清的,均标有“未付款”字样,付款之后就全部收回了。3.任X认可的欠款是个人名下的欠款,不是合作(或合伙)各方的共同债务。该工程由合伙人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出资垫付,任X负责垫付的材料款,与其他合作人(或合伙人)没有关系。以任X名义垫付的材料款,凡是入库的,张X在从发包方结账之后就已经支付给了任X及其指定的人,包括支付给石X的22万元和其他人员垫付的款项,都已经全部结清。
石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本院认为:关于任X、张X之间的关系。任X上诉称其与张X为劳务关系,为张X的雇员。但在《协议书》中载明劳务分包人为包括任X在内的6人,任X虽主张《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一审庭审中,任X认可六人合伙关系,并陈述称自己投资了5%份额,现任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X之间为劳务关系,本院对任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款项情况。张X主张签订《协议书》时项目已经完工,没有对外债务,但《协议书》中并未载明项目债务情况,张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款项已经支付。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X主张送货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但送货单均注明金额,且现无证据证明送货单均已即时结清,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确定供货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任X称买卖合同主体为张X与石X,主张由张X承担付款义务。张X称材料费由任X负责垫付,张X与任X已经结算,欠付款项为任X负债,与其他人无关。本院认为,张X、任X与蒋某、李某、任某、任某1为合伙关系,石X向六人合伙经营的工程提供建材,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石X要求任X、张X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应付货款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任X、张X如认为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任X、张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任X、张X各负担3938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学锋
审判员 程 磊
审判员 高 贵
二〇一八年X月X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