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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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取保候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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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发布者:杨红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3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X、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石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X是张X的雇员,负责库管,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关于股份共同承包北京×(济×、轨×)项目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持股人签字一栏没有任X签字,对任X不产生法律效力。石X与任X的通话记录也证明石X知道任X只是负责材料的库管员。2.X是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包工头,张X从石X处购买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主体是张X和石X,石X只有权利要求张X支付材料款。

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任X承担全部债务。事实和理由:1.六方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没有外债,签订时两个项目已经完工,均没有外欠的事实。2.X持有的送货单不是债权凭证。送货单显示了未付款的,才是债权凭证,凡是没有即时结清的,均标有未付款字样,付款之后就全部收回了。3.X认可的欠款是个人名下的欠款,不是合作(或合伙)各方的共同债务。该工程由合伙人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出资垫付,任X负责垫付的材料款,与其他合作人(或合伙人)没有关系。以任X名义垫付的材料款,凡是入库的,张X在从发包方结账之后就已经支付给了任X及其指定的人,包括支付给石X22万元和其他人员垫付的款项,都已经全部结清。

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本院认为:关于任X、张X之间的关系。任X上诉称其与张X为劳务关系,为张X的雇员。但在《协议书》中载明劳务分包人为包括任X在内的6人,任X虽主张《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一审庭审中,任X认可六人合伙关系,并陈述称自己投资了5%份额,现任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X之间为劳务关系,本院对任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款项情况。张X主张签订《协议书》时项目已经完工,没有对外债务,但《协议书》中并未载明项目债务情况,张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款项已经支付。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X主张送货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但送货单均注明金额,且现无证据证明送货单均已即时结清,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确定供货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任X称买卖合同主体为张X与石X,主张由张X承担付款义务。张X称材料费由任X负责垫付,张X与任X已经结算,欠付款项为任X负债,与其他人无关。本院认为,张X、任X与蒋某、李某、任某、任某1为合伙关系,石X向六人合伙经营的工程提供建材,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石X要求任X、张X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应付货款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任X、张X如认为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任X、张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任X、张X各负担3938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解学锋

员 程 磊

员 高 贵

二〇一八年XX

法官助理 武 菁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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