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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以及同居等问题的法律规定

发布者:杨玄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764人看过


关于彩礼以及同居等问题的法律规定

彩礼虽然不是结婚必备的条件,但是彩礼作为我国各地风俗习惯,给付方式、给付数额均各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彩礼进行了相关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彩礼作为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彩礼的给付条件就已经生效,实践生活中有很多人订婚给付彩礼之后双方分道扬镳,本文就此对彩礼以及同居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此类案件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仍然遵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二、如果双方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如何处理?

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关于事实婚姻。

解释第七条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离婚,进行了区别对待,具体规定为:未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1994年2月1日作为时间分割点进行区分,1994年2月1日之后,若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如果还未补办结婚登记,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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