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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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分割

发布者:杨玄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1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953号

原告:杨XX,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被告:曹X,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曹XX,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杨XX与被告曹X、曹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曹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09000元及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X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曹XX系被告曹X父亲。2010年5月2日,原、被告户籍所在村组拆迁,原告与被告曹X二人作为一户与拆迁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户拆迁补偿费为319210元,每人获分30平方米房屋。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X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女曹X甲由原告自行抚养。2011年5月30日与2013年4月2日,被告曹XX领取了原告与曹X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分别为330000元和8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部分。2021年2月,安置房屋建成并分配,原告与被告曹X分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XX室XX㎡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户主曹X名下。二被告将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209000元以及30平方米房屋据为己有,拒绝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4月房子被长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私自出租房子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曹X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土地补偿款涉及原告部分是209000元,具体发放时间不清楚,其与原告2016年离婚,双方婚姻期间共同生活有共同花费,长安法院之前处理过,双方离婚前原告用刀把其胳膊划伤,为此其报过警,因为考虑到孩子,没有拘留原告,对其后半生造成严重后果。房子涉及原告部分有30平方米,原告把其父亲也起诉了,原告要明确其意见。

被告曹XX辩称,原告与曹X之间的事情曹XX没有参与,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曹XX。曹XX没有私自出租房屋,其方为修理房屋漏水花了1万多元。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曹X的结婚费用都是曹XX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XX与曹X系父子关系。曹X与杨XX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8日育有一女曹X甲,二人于2016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曹X甲由杨XX自行抚养。

2010年5月金泘沱村进行拆迁安置改造,曹X作为户主(乙方),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确认该户应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为贰人(户主曹X、其他安置人员杨XX),甲方按照乙方应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每人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应向乙方无偿安置多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安置户型为75平方米一套。2021年1月金泘沱村回迁时,曹X选取75户型13号楼1单元1103号安置房一套。

根据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曹X乙(2人)分别为:330000元、88000元;上述款项曹XX均作为领款人签字。

另查明,就杨XX与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XX2011年后便与曹X分居至2014年,2014年后孩子才和杨XX、曹X共同生活,而之前由杨XX抚养,曹X亦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杨XX、曹X共计收取拆迁至2016年3月安置费、过渡费386400元,合理支出为92756元(曹X炒股赔10000元,曹X红会医院治病花费11718元、伤残鉴定900元,曹X甲住院花费4141元,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的合理生活花费54000元),杨XX、曹X各应分得146850.5元,杨XX应当酌情承担部分为8000元(2014年孩子上幼儿园后与曹X父母和孩子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物业费用),故曹X还应支付杨XX安置费及2012年4月至离婚之间的过渡费138820元;杨XX请求曹X赔偿征地费用和房屋补偿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款由曹X收取,且房屋尚未建成分配,可另案处理,遂判决:一、曹X向杨XX支付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过渡费56700元;二、曹X向杨XX支付安置补偿费及2016年9月前过渡费138820元;三、驳回杨XX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曹X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陕01民终字9866号民事判决,认为杨XX关于征地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告知当事人应另案处理,而又判决驳回杨XX其余诉讼请求,有所矛盾,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庭审中,杨XX表示上述征地补偿款330000元于2011年发放,88000元于2013年发放。曹X、曹XX表示有这两笔款项,当时领取的是支票,银行将该款发放至曹X的账户。关于案涉房屋,曹X、曹XX表示暂由曹XX的工程队工人居住。

审理中,杨XX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公司出具(2022)陕01鉴第276号房地产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房屋在价值时点2022年3月25日的估价结果为:单价9933元/平方米,价值74.5万元。经询,杨XX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向曹X按照9933元/平方米计算45平方米折价补偿446985元。曹X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曹X作为户主,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被安置人口中明确有杨XX,杨XX应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根据金泘沱村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征地补偿款330000元、88000元中属于杨XX的款项实际系由曹X领取,故应由曹X支付杨XX。鉴于杨XX与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已经扣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支出,故本案曹X针对上述款项再以共同花费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杨XX享有安置面积30平方米,因曹X与杨XX一致同意安置房屋归杨XX所有,杨XX向曹X按照9933元/平方米计算45平方米折价补偿446985元,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曹X为户主名义获得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XX号楼XX单元XX号75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归杨XX所有,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X支付房屋折价款446985元。

二、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X支付征地补偿款209000元。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评估费6800元,由杨XX负担6900元,曹X负担1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XX

杨玄律师,女,陕西西安人,自2015年至今一直从事法律工作,现就职于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杨玄律师主要从事合同纠纷案件、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