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Z某于2006年2月25日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项目工程师一职。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Z某每月的税前工资为25000元。后Z某被派驻到某国担任A公司海外项目的工程设计,A公司老总在考察该海外项目的实施进展过程中对项目某些细节不满意,遂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与Z的劳动关系。后Z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最终获得了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终奖,工资差额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53万元的仲裁支持。A公司不服,遂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48万元的各项费用补偿,逾期Z可按照仲裁裁决金额申请执行并主张逾期利息。后A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了42万元,代扣6万元的税费。Z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48万元,而不应该扣缴税费,税费应该由A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A公司代为扣缴税费是否有合法依据?
【普法解析】
一般而言,无论是法院判决书还是调节书,只要是文书中明确了金钱债务履行金额的,都是确定的应付款,不存在还需要扣除费用的问题。但是涉及到劳动争议的案件,如果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确定了各项经济赔偿及费用,只要是属于国家规定的薪金所得的(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补偿的按照特别规定),一般而言,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司法实务认定】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分手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就是死磕上述规定字眼,严格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设定条件来认定征税问题,只要是用人单位解除产生的“分手费”才能享受免征部分税款的待遇。而对于“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特指劳动合同期限自然到期)的,则不适用上述特殊规定,不享受免征部分。第二种就是不区分“解除”还是“自然终止”,只要获取了“分手费”,均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来免征部分个人所得税。
【案例解决思路】
根据上文的分析,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可以明确,Z劳动关系属于“解除”,而非“自然终止”,所以完全符合财政部、国税局的政策性规定条件,不存在争议。其赔偿项目中,属于工资、津贴、年终奖等费用的部分,当然要按照个人所得税征收相应税款;而其获取的包括经济赔偿金等在内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016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99元)3倍数额(即:16797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Z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免缴税的部分仅为16797元,其余费用均按个人所得税法需缴纳税费。
【律师提示】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时,如果经济补偿金额较大(一般指超过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情形),则需要考量支付税费的问题。在协商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