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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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449号起诉书,扬广检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作为江苏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城东报单点主要负责人之一,在明知其公司无相应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以江苏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推销“某乐宝”投资理财产品,许以高额利息,返本付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现已核实被告人吴某负责的城东报单点向黄某、翟某、陈某等部分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7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合同复印件,银行卡流水账单、POS机刷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案发经过,户藉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请求合议庭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本案检察院建议量刑3至5年,最终经辩护判处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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