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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伙同多人多次盗窃,律师助其轻判.

发布者:马翊中 时间:2016年10月11日 1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5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何泽亮、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戊海、刘某戊利、罗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纠集,经商量策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增城区新塘镇、东莞市中堂镇等地,趁被害人醉酒不备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4860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作案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753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作案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616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290元,被告人何泽亮参与作案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5440元。

(一)2015213日凌晨时分至54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道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售楼部前路段,趁被害人袁某醉酒在车内睡觉之机,利用作案工具敲碎被害人袁某的小车车窗,盗窃了被害人袁某1个古驰皮质挎包,该包内有现金、1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和1部白色华为4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及车尾箱的1253500毫升酱香型茅台白酒,后逃离现场。

(二)2015315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和罗某丙、刘某戊利(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南豪进山湖珺景门口路段,趁被害人曾某醉酒在车上睡觉之机,利用作案工具敲碎被害人曾某的小车车窗,盗窃了被害人曾某1条白金项链、1只金色爱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6000元)、1部苹果6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三)2015328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何泽亮和刘某戊海(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路某乙汇对面,趁被害人窦某乙醉酒在车内睡觉之机,打开未关的车门,盗窃被害人窦某乙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80元),1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

(四)2015330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何泽亮、刘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公路国贸会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迟某醉酒在地上睡觉之机,盗窃了被害人迟某1部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五)201533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何泽亮、刘某乙、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万某程酒店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吴某乙、谢某醉酒在车内睡觉之机,利用作案工具敲碎被害人的小车车窗,盗窃了被害人谢某1条千足金黄金手链、1枚千足金黄金戒指、1部苹果4S手机,被害人吴某乙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六)201548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刘付某贵(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玩具城对出广深沿江高速桥底路段,趁被害人莫某乙醉酒在车内睡觉之机,利用作案工具敲碎被害人小车车窗,盗窃了被害人莫某乙1部苹果5S手机、1块卡西欧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及现金,后逃离现场。

(七)201541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和刘付某贵(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广深高速新塘镇出口处,趁被害人唐某乙醉酒在车上睡觉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唐某乙1部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1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1个黑色杰派牌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1块银色帝驼牌手表、1个白色玉佩吊坠以及现金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

(八)201442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戊利(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东坑三横路20号路段,趁被害人金某乙醉酒在车内睡觉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金某乙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0元),后逃离现场。

(九)201542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戊海(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东莞市中堂镇中明酒店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萧某乙醉酒在车内睡觉之机,盗窃了被害人萧某乙1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

(十)201542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戊海(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夏园路段,趁被害人周某乙醉酒在车上睡觉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1部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后逃离现场。

办案过程:

在接家属的委托之后,我们立即着手接触案件,第一时间去会见当事人,从中了解案情,将案情进行详细分析,并与家属沟通,将律师后面的工作如何开展,告知家属。

在庭审开始前,我们也多次会见过告知其法庭程序和纪律,在庭审当中好好表现,争取得到轻判。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提出: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宗盗窃案,只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了该宗犯罪;2、对于起诉书上的第九宗盗窃案被盗手机价值问题被害人萧某乙只陈述了该手机的类型,并未提供相关的单据,公安机关在扣押清单中未列明相关手机的详细信息,亦无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窃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并无与该被盗窃的手机信息一致的价格鉴定结果,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该宗盗窃案被盗手机的价值3、被告人刘某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丙是初犯,涉案的数量与获利的数额相差较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判决结果: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宗盗窃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宗盗窃案只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戊利实施了盗窃行为,被盗手机亦非在被告人刘某丙处缴获,且被告人刘某丙否认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实施该宗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宗盗窃案被盗手机价值的问题,被害人萧某乙只陈述了该手机的类型,并未提供相关的单据,公安机关在扣押清单中未列明相关手机的详细信息,亦无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窃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并无与该被盗窃的手机信息一致的价格鉴定结果,综上,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该宗盗窃案被盗手机的价值。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窗体底端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宗盗窃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宗盗窃案只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戊利实施了盗窃行为,被盗手机亦非在被告人刘某丙处缴获,且被告人刘某丙否认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实施该宗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宗盗窃案被盗手机价值的问题,被害人萧某乙只陈述了该手机的类型,并未提供相关的单据,公安机关在扣押清单中未列明相关手机的详细信息,亦无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窃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并无与该被盗窃的手机信息一致的价格鉴定结果,综上,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该宗盗窃案被盗手机的价值。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并得以轻判,判处刘某丙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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