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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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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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劣犯罪

发布者:周明华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14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凤梅,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华,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丽晖,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540号h栋1档“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坤盛汽配行”,销售部分假冒的“nissan”汽车零配件,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白云仙馆后50-6号二楼自编221和224号作为仓库存放货物,雇用被告人蔡某负责仓库管理和货物配送。

2014 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在上述档口和仓库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现场缴获部分假冒的“nissan”汽车零配件和销售单据。经鉴定:在上述档口缴获的假冒“nissan”汽车零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22676元,在上述仓库缴获的假冒“nissan”汽车零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23023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是初犯,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是从犯,无犯罪前科,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蔡某是从犯、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540号h栋1档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坤盛汽配行,销售部分假冒的“nissan”汽车零配件,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白云仙馆后50-6号二楼自编221和224号作为仓库存放货物,雇用被告人蔡某负责仓库管理和货物配送。

2014 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在上述档口和仓库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现场缴获部分假冒的“nissan”汽车零配件和销售单据。经鉴定:在上述档口缴获的假冒“nissan”汽车零配件共价值122676元,在上述仓库缴获的假冒“nissan”汽车零配件共价值 3230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受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前述档口及仓库侵害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甲等人在坤盛汽配行工作的具体情况。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佛山市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是东风日产的正厂汽车配件,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坤盛汽配行有向其公司购买正品汽车配件进行销售。

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的授权书、请求书、商标注册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8.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坤盛汽配行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10.销售清单,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的具体情况。

11.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058、3059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汽车零配件进行估价的情况。

1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5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销售假冒汽车零配件的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归案的具体经过。

14.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5.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汽车零配件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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