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磊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解散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北京xx研究所诉张家口市xx机械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于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275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xx研究所诉张家口市xx传动机械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xx研究所,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xx传动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门外炮院后门往西直行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冯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电所)诉被告张家口市xx传动机械厂(以下简称正昊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所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于磊,被告正昊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冯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所诉称:我所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9月20日就委托正昊厂加工630楔横轧机产品一事与正昊厂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正昊厂需按照我所向其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加工涉案产品,正昊厂不得将我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向外扩散。2009年,我所发现正昊厂在未经我所允许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我所提供的楔横轧机技术图纸进行非法锻造加工,并将产品销售给江苏宏宝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及其他多家企业。经查,正昊厂销售给宏宝公司的4台轧机与我公司向宏宝公司出售的产品在机器型号、技术等方面完全一致,其使用的图纸也是我所向其提供的技术图纸。正昊厂累计向我所客户销售了10台涉案产品,造成我所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我所认为正昊厂使用我所技术图纸的行为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630型楔横轧机;2、向我所赔礼道歉;3、赔偿我所直接经济损失198万元;4、赔偿我所其他经济损失9481.5元(包括差旅费6209.5元,住宿费972元,公证费2300元)。

被告正昊厂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定做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向外扩散”,机电所没有出示“扩散”的证据,只主张我厂“利用”了其技术资料;2、我厂有权生产销售630机器,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机电所带我厂人员到宏宝公司洽谈业务以及其将蜡底图交与我厂都说明我厂有权生产销售涉案机器;3、我厂向宏宝公司销售的4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并未使用机电所的技术;4、涉案的技术不是机电所独家享有的,属于国家标准,是公知技术;5、我厂并未侵犯机电所权益,我厂与机电所存在加盟、共同研究开发及买卖合同关系,机电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厂不应承担责任;6、机电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我厂不同意机电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机电所与正昊厂签订及履行合同相关情况

2005年4月20日,机电所作为定做人与正昊厂作为承揽人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正昊厂为机电所加工630楔横轧机一台,型号为D46-60*500,单价为23万元;机电所提供电机一台;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应按照机电所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正昊厂对于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不得向外扩散。

2005年9月20日和2006年6月1日,机电所作为定做人与正昊厂作为承揽人签订两份《北京市加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正昊厂为机电所加工630楔横轧机两台,型号为D46-60*500,单价为24万元,其他条款与上述条款一致。诉讼中,机电所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正昊厂违约的合同为双方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合同》。

2007年4月18日和2007年11月18日,正昊厂作为供方与机电所作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正昊厂向机电所提供630楔横轧机3台,单价为24万元。正昊厂称该份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说明其与机电所的合同关系已经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其享有生产630楔横轧机的技术。

2008年2月3日,正昊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机电所员工姚万贵汇款4万元。2008年11月14日,姚万贵出具《收条》,称其收到刘建东给付的3万元。正昊厂称其向姚万贵支付的费用系其因使用630楔横轧机设备图纸而向机电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机电所称姚万贵系其在与正昊厂履行涉案合同时的负责人,该笔费用系正昊厂向机电所支付的技术人员因多次往返北京和张家口向正昊厂提供技术服务而支付的技术服务费。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之时,机电所将其设计的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的蜡底图交付给正昊厂。正昊厂称机电所将蜡底图交付给其使用,表明机电所许可正昊厂使用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并许可正昊厂将使用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而生产的630楔横轧机对外销售。机电所称其将蜡底图交付正昊厂是用于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630楔横轧机设备,并没有许可正昊厂对外销售利用该蜡底图生产的630楔横轧机。

本案在立案之时,机电所要求正昊厂返还其交付的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的蜡底图,庭审过程中,正昊厂将机电所交付的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的蜡底图返还机电所,机电所当庭表示因其要求正昊厂返还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的蜡底图的诉讼请求业已实现,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机电所提交的《北京市加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正昊厂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收条、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的蜡底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机电所和正昊厂分别与宏宝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相关情况

宏宝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依法成立。

2005年3月30日、2005年11月7日和2006年5月24日,机电所作为出卖人与宏宝公司作为买受人就购买630型楔横轧机一事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宏宝公司向机电所购买630型楔横轧机一台,型号均为D46-50*400,设备价款分别为45.8万元、44.8万元和43.8万元。

2008年4月21日,宏宝公司作为需方与正昊厂作为供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物名称为630楔横轧机,型号为D46-60*500,加工物数量为2台,单价35.5万元。正昊厂认可其与宏宝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宏宝公司交付了两台630楔横轧机,亦认可其向宏宝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其向机电所交付的630楔横轧机设备相同。

2010年7月21日,宏宝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7年5月2日至5月6日,机电所姚万贵、袁红霞带领正昊厂刘建东、付斌、刘洋到其公司考察,机电所姚万贵介绍刘建东与其公司领导见面、认识,并引荐其加强联系、开展业务。机电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允许正昊厂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并称姚万贵系其技术负责人,袁红霞也是其工作人员,但其公司员工带正昊厂人员到宏宝公司只是让正昊厂人员了解机器使用状况,加强与买方的业务联系,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上述事实,有机电所提交的宏宝公司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正昊厂提交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宏宝公司使用的630楔横轧机的相关情况

2009年11月7日,宏宝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其认可机电所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黄东、于磊于2009年11月7日到其公司对车间内的630楔横轧机拍照及摄像的行为,照片及摄像中所涉及的设备均为其购买用于生产的设备,型号均为630楔横轧机,其中标牌为D46-50*400的两台设备为机电所生产,无标牌的两台设备为正昊厂生产。

2009年11月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机电所委托代理人于磊的申请,对机电所委托代理人于磊、黄东及摄像人员于2009年11月7日在宏宝公司车间内的设备拍照及摄像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保全的照片显示,宏宝公司车间内放置了两台铭牌上标有“北京xx研究所”字样的D46-50*400型楔横轧机、两台无铭牌的楔横轧机设备。诉讼中,正昊厂认可无铭牌的两台楔横轧机设备系其销售给宏宝公司的,该两台设备与标有“北京xx研究所”字样的D46-50*400型楔横轧机相同。

2009年11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塑性工程分会(以下简称塑工会)应机电所委托组织专家对宏宝公司分别从机电所和正昊厂购买的楔横轧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内容为:塑工会根据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材料对宏宝公司于2005年从机电所订购的2台630型楔横轧机和于2008年从正昊厂订购的2台630型楔横轧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宏宝公司分别从上述两家订购的同型号(630型)楔横轧机,设备外形、外观上有极高的相似度,主要结构功能及主要部件尺寸相同。鉴定书底部附有专家组成员胡亚民、伍太宾、吴带生的签名并盖有塑工会的公章。正昊厂认为该份鉴定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人员无资质,并称鉴定书中前后用语不同,开始一段写的是“购买”,最后一段改成“订购”,其对该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正昊厂虽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鉴定书内容与正昊厂的陈述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机电所称正昊厂销售给宏宝公司的630楔横轧机使用了其向正昊厂交付的技术图纸,并向法院提交一张其交付的630楔横轧机的设计蓝图。正昊厂称其在与机电所签订合同之时收到了该份设计蓝图,但认为涉案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是在机电所的设计蓝图基础上进行改进而完成,其为证明该项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设计的技术图纸。诉讼中,将机电所的设计蓝图与正昊厂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图纸在相关零部件的尺寸等方面存在不同,但这种不同不影响整部设备的性能。

上述事实,有机电所提交的《说明》、《公证书》、《鉴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正昊厂称机电所设计的630楔横轧机的技术图纸属于公知技术,并称国家机械工业局于1999年5月14日发布的《楔形横模轧机 型式与基本参数》(以下简称《参数》)以及其打印的一份《楔横轧技术的发展与展望》(以下简称《展望》)均涉及生产630楔横轧机的技术,《参数》为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布的行业标准,规定了楔形模横轧机型式及基本参数。《发展》内容涉及楔横轧技术的发展历史、楔横轧设备的种类及结构特点、楔横轧工艺参数及模具设计以及楔横轧技术的发展展望。两份材料均不涉及630楔横轧机的生产工艺及设计图纸的具体内容。机电所对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设计的630楔横轧机的技术图纸属于公知技术。

上述事实,有正昊厂提交的《参数》、《展望》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机电所与正昊厂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正昊厂对于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不得向外扩散。正昊厂利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生产630楔横轧机,并将生产的630楔横轧机对外销售,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技术图纸不得向外扩散的约定,正昊厂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正昊厂称机电所已授权其使用630楔横轧机技术图纸,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机电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正昊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昊厂辩称机电所向其交付技术图纸的蜡底图、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机电所项目负责人带领正昊厂人员到宏宝公司考察业务,均表明机电所已经将生产630楔横轧机的技术图纸授权给其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正昊厂称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属于公知技术,并称《参数》和《展望》均涉及生产630楔横轧机的技术。本院认为,《参数》为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布的行业标准,规定了楔形模横轧机型式及基本参数,而《发展》内容涉及楔横轧技术的发展历史、楔横轧设备的种类及结构特点、楔横轧工艺参数及模具设计以及楔横轧技术的发展展望,该两份材料均不涉及630楔横轧机的生产方法及设计图纸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属于公知技术,故正昊厂主张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属于公知技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正昊厂另辩称其向宏宝公司销售的630楔横轧机所使用的技术图纸系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基础上改进而形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正昊厂认可其向宏宝公司销售的涉案设备与机电所向宏宝公司销售的630楔横轧机相同,其辩称其向宏宝公司销售的630楔横轧机所使用的技术图纸系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基础上改进而形成,与正昊厂的自认相矛盾,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即使正昊厂向宏宝公司销售的涉案设备所使用的技术图纸系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基础上改进而形成,其亦应取得机电所的授权,但正昊厂未向法院提交机电所授权其使用涉案技术图纸的证据,故正昊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正昊厂辩称其向宏宝公司销售的630楔横轧机所使用的技术图纸系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基础上改进而形成,其使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生产630楔横轧机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正昊厂使用机电所提供的技术图纸生产630楔横轧机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正昊厂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故本案将在正昊厂对外销售涉案产品获得的利益范围内予以确定。机电所称正昊厂使用涉案技术图纸共生产并对外销售了10台涉案设备,正昊厂称其仅向宏宝公司销售过2台涉案设备,鉴于机电所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正昊厂销售了10涉案设备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正昊厂使用涉案技术图纸对外销售了2台涉案设备。机电所主张每台设备的加工费为23.5万元,依据其与正昊厂签订的合同可知涉案设备的平均加工费为23.5万元,故机电所主张的每台设备的加工费为23.5万元具有合理性。依据正昊厂与宏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其向宏宝公司销售的630楔横轧机的单价为35.5万元,扣除正昊厂生产涉案设备的加工费成本,故本院认定正昊厂销售2台630楔横轧机给机电所造成的损失为24万元。机电所另主张正昊厂赔偿差旅费、住宿费及公证费等经济损失,鉴于本案为合同纠纷,故机电所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家口市xx传动机械厂赔偿原告北京xx研究所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家口市xx传动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零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xx研究所负担一万七千元 (已交纳),由被告张家口市xx传动机械厂负担五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刁云芸

代理审判员    曹晓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园妹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