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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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近亲属或继承人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计算?

作者:陈高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27次举报


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与其近亲属或继承人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还是按照近亲属或继承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0条中的“其”是否是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当受诉法院所在地和死亡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差距非常大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分歧非常大。适用何地标准,应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入手理解。

 

案例简介:

祥与李蓉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胡洋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10月19日,胡洋(男,时年13岁)以“右下腹疼痛7小时”为主诉到洪湖市医院就诊,洪湖市医院诊断胡洋患“急性单纯性阑尾炎”,并于当天下午行阑尾切除手术。10月28日胡洋出院。10月31日胡洋出现腹胀不适,又到洪湖市医院诊治,院方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胡洋以“阑尾炎术后腹痛一周”为主诉到武汉某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6日出院。11月8日,胡洋出现腹痛、呕吐症状,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洋的死亡与洪湖市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被鉴定人胡洋的死亡与武汉某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

持有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及《员工参加社会保障清单》(1992年8月至2015年8月)由深圳市铨盛联发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祥主张该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深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72元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

医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该条文中的“其”是指受害人本人胡洋,而并非受害人的继承人即本案的胡祥。

患方认为:医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文中的“其”指的是赔偿权利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即案中胡某祥。死亡受害人因其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

 

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法规定,本案胡某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胡某祥所举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及《员工参加社会保障清单》(1992年8月至2015年8月)等证据,至少能证明截止2015年8月原告胡某祥在深圳市居住,并由深圳市铨盛联发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认定胡某祥的经常居住地在本案受诉前(2015年4月20日)是在深圳市,故胡某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深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72元标准计算。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赔偿权利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后代死亡受害人主张权利,是一种替代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亡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进行的赔偿,是对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导致其家庭收入减少而进行赔偿,本案死者为胡某洋。一、二审庭审查明,胡某洋身前在洪湖市新堤镇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胡某洋的住所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死亡赔偿金应按胡某洋的住所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胡某洋的死亡,会给胡某祥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并不影响胡某祥的劳动能力,从而减少胡某祥的收入,一审按胡某祥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胡某洋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评析:

死亡赔偿金从其性质来看: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属于基于受害人居住地区平均收入和平均工作年限对受害人未来20年所获得收入的一次性赔偿,只是该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或继承人的,其计算的参照对象还是受害人本人,而非获得赔偿的近亲属或继承人。通俗的解释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那么他每年的收入应拿来供养亲属或作为家庭支出,不能以获得供养的人的经常居住地的平均收入来衡量受害人的收入,因为不是获得供养的人来出钱。

《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此处的“其”应统一认定为受害人本人,而非其他的“赔偿权利人”。


陈高律师,现为四川省律师协会医药卫生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研讨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2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