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卡某(成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7日凌晨4时,原告在被告租赁的位于成都百扬大厦B4楼电动汽车充电桩区域处给电动汽车充电,原告下车行走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事件发生后,赵某进行了门诊治疗,于2021年5月17日在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21年5月21日、8月4日、8月8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21年8月6日在四一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52.33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急诊病历》,诊疗建议:卧床休息至少6至8周。
2021年8月20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租赁成都百扬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百扬大厦地下停车场B4停车区域,被告租赁涉案场地投资建设充电站,为新能源车辆提供充电、停放服务及对充电桩进行日常维护,被告对充电车辆收取充电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当日下雨,车辆进入涉案场地时车身有雨水。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卡某(成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赔偿金70,160.4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三、典型意义
1、焦点:
(1)停车场的出租方是否应与承租方共同承担安保责任?由于出租方是物业公司,其是否应承担管理出租的停车场的责任,这要看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般情况下,出租方是不承担管理出租场地的责任,例如出租一个门面房,出租方是不会去管理门面房内部的事情。只有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统一管理的场地才由出租方承担管理责任,例如农贸市场的摊位,市场由出租方统一管理,租户在各自摊位经营,按时交纳租金。具体到新能源公司租赁停车位用于安装充电桩对外提供新能源车充电服务,从表面上类似于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用于经营,但实质上物业公司是不承担管理责任的,停车场除了出租的这几个用于充电的停车位外,并未再出租给其他公司用于商业经营,没有形成统一管理的前提条件,且合同上并未约定停车位的管理问题。再者,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充电的新能源车主仅向新能源公司支付充电费,并不向停车场经营方-物业公司支付停车费,因此理应由新能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保障新能源车主的安全。
(2)停车场在下雨天如何采取措施才能认定是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地点位于负4楼,车辆从外面带进来的雨水到负4楼已经很少了,地面上只有在轮胎压过的地方有很少的水渍了。管理方认为停车位附近是干燥的,无障碍物,地面状态良好,光线明亮,无安全隐患,所以其无过错。客观上说,地面的水渍确实很少,但是地面有水渍就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可能打滑,而人在行走中可能发生摔伤的事故。管理方首先应当在显著位置上张贴、摆放“雨天地面湿滑,小心慢行”等类似警示标志标牌,足以让司乘人员产生警示作用;其次,应及时清理水渍,尤其是车道上和停车位上的水渍,防止车辆打滑和人员摔伤;再次,雨天可以在停车位两侧使用防滑垫,防止人员行走时摔伤。
(3)在无客观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中,视频监控显示赵某是在充电完成后放好充电头从车尾正常步幅走向驾驶室的过程中踩在前一辆车轮胎压过的水渍上摔倒的,没有跑、跳的行为,客观上讲其是没有过失的。但是,赵某对当天在下雨,地面湿滑是明知的,在行走时应当比某时更加注意,故赵某未注意周围环境情况,对自身的安全保护亦未尽到注意义务。
个人主观上的注意义务是没有证据来证实的,只能通过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案中,如何来证明赵某未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呢?从赵某的行为来看,其行走步幅正常,无跑、跳行为,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就未注意周围环境情况。只能从摔倒的结果上来反推其主观上未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
2、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本案的判决将促进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对停车场内部的安全问题加强管理,保障消费者安全,而不是仅仅关注停车安全。
3、对社会公众示范引领价值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说,要求他们更加重视经营场所的全方位安全保障,给消费者创造安全的活动场所;对公民个人来说,公民个人的生命安全的首要负责人是其本人,只有本人主观上有安全意识才能主动避险,从而避免发生本可避免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发生的安全事故。
5、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
人格权案件应考察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失,坚持主客观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