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廷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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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生鲜市场因抢生意造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盛廷凤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2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华、盛廷凤,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华、盛廷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某生鲜市场内做生意时,因对被害人郭某争抢顾客的行为不满,与郭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害人郭某将被告人贾某右手拇指咬伤,被告人贾某用手将被害人郭某的鼻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郭某的主要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和被害人郭某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某生鲜市场内做生意。2015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贾某因对被害人郭某争抢顾客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被害人郭某将被告人贾某右手拇指咬伤,被告人贾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郭某的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主要为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报警,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贾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郭某报案称,2015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其在某生鲜市场内与一名卖豆腐的老板打架。

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贾某的身份情况。

3、病历及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郭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金银湖某小区生鲜市场里卖豆腐,我的摊位在生鲜市场后门进门处第一个蔬菜摊位,过了一会我看到有一个熟人到市场里面,他当时走到另外一个卖豆腐制品的摊位上,于是我跟那个熟人打招呼,结果那人就走到我的摊位,在我的摊位上买了几张千张,等那个人走后,旁边那个卖豆腐制品的摊位的中年男子摊主就说:“我要搞死你。”我听见那个摊主说的话后就指着他说:“你搞死我,那你来试试。”结果他就离开他的摊位朝我走过来,他走到我的摊位前顺手拿起我摊位旁边的蔬菜摊位上的一颗白菜朝我砸过来,白菜从我头上飞过去,我也拿起蔬菜摊位上的蔬菜朝他砸,我们两个人砸了几下后,我非常生气,从摊位里出来,菜场里另外一个摊位上的女子过来拉我们,我用拳头朝那个中年男子打过去,但是被躲开,接着那个中年男子就抬脚朝我踢过来,我当时一把将那个中年男子的腿抱住,接着我就抓着他的脚将他往后面推,一直推到另外一边摊位上抵住,之后他就用拳头朝我的头上、脸上打,我当时也用拳头朝对方打,后来旁边的人过来劝架,我们两个人相互拉扯一会,都没有松手,又用脚朝对方的腿相互踢了几下,后来菜场里的人将我们分开,那个中年男子也回到他的摊位上,分开后发现我的鼻子在流血,而且比较严重,我当时越想越气,而且那个中年男子当时还在叫嚣:“你不服再来。”于是我又跑到他的摊位上,结果他又用脚踢我,我将他的脚抓住后将他推进他的摊位里,接着我们又相互拉扯一会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6、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有个顾客到我的摊位上买豆腐,这时后门口一家卖豆腐的老头就向我的顾客招手,喊这个顾客,然后这个顾客就没有买我的豆腐,转头到老头的摊位上买豆腐,我就跑到老头的摊位前隔着摊位台质问他:“老家伙,你到底是什么意思”,这个老头就开始骂我,我很气愤,顺手拿起摊位上的一颗白菜向老头丢过去,老头也拿起摊位上的一颗白菜向我丢过来,然后我们相互丢白菜,之后老头就绕过摊位台打我,我就还手打他,用脚踢他,那个老头把我腿抱着,把我推倒在对面台子上,我用右手抓把老头的衣领,左手朝老头的脸部打了几拳,那个老头用嘴巴把我的右手大拇指咬伤,他还用手抓我,把我的脖子、手臂抓伤,超市里很多人过来扯劝,把我们拉开,我回到自己的摊位上,老头又跑过来打我,我就直接把老头按在我摊位上,后来旁边劝架的人把我们双方都拉开,老头就报警了,然后警察就把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我看到老头的鼻子流血了。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贾某辨认指出被害人郭某是和自己打架的人;被害人郭某辨认指出被告人贾某是将自己打伤的人。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

9、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郭某主要为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主要为右拇指被咬伤,甲床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郭某双方相互打斗的具体过程。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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