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齐齐哈尔市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黑XX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203民初367号
原告:A,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齐齐哈尔市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A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