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力波|时间:2020年07月06日|5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建民乡政府南庆木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上诉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某某担保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晚报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安某某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某某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8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被保险人庆安某某运输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案涉保险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产品中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某某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将案涉保险合同交付投保人以及就案涉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某保险公司称已就案涉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且无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故对于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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