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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执行法院可对一审判决后变更的前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2019年11月27日 | 发布者:王伟 | 点击:78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变更法定代表人逃脱不了法律责任。▌裁判规则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


变更法定代表人逃脱不了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

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陆兴东,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滑云飞,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天马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3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思泉。

复议申请人陆兴东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北京天马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科技公司)与滑云飞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14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351号]过程中,陆兴东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陆兴东原审述称,根据法院(2018)京0114执351号执行裁定书,不仅限制被执行人天马科技公司高消费,而且限制了异议人高消费,致使异议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异议人于2014年9月28日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时任公司负责人李京把持公司证照并合谋与被执行人公司总经理王国星控制公司,致使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无任何实际权利,因此异议人于2017年8月7日解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及其他职务,已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受此约束,而异议人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不应当成为被约束的对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高消费限制。原审法院查明,天马科技公司与滑云飞因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引起争议,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天马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马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滑云飞2016年7月、9月、10月工资27364.2元;三、天马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滑云飞2015年13薪16358.08元;四、天马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滑云飞2016年10月社保1900元;五、天马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滑云飞2016年5月至10月扣发工资24000元;六、天马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滑云飞补充医疗保险费用998元;七、天马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滑云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750元。天马科技公司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4日,滑云飞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4执351号。执行中,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京0114执35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天马科技公司及天马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陆兴东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该院提出申请。如你单位因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该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如违反限制消费令,经查证属实的,该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根据天马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马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王咨、翟思宇,王咨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5日,天马科技公司的股东由王咨、翟思宇变更为伍菁玫、翟思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菁玫。2014年9月28日,天马科技公司的股东由伍菁玫、翟思宇变更为伍菁玫、翟思宇、国龙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兴东,陆兴东担任董事长。2015年7月30日,天马科技公司的股东由伍菁玫、翟思宇、国龙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思泉,董事长变更为陈思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天马科技公司收到该院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天马科技公司及其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陆兴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陆兴东提出撤销对其个人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兴东提出的异议。

陆兴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解除对陆兴东的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陆兴东因天马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被执行人天马科技公司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陆兴东曾任职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亦被错误的被限制高消费。陆兴东向执行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法院以陆兴东作为涉案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任天马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为由,驳回陆兴东的异议申请。陆兴东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损害了陆兴东的合法权益。首先,陆兴东虽为天马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天马科技公司实际并非陆兴东控制,系由董事李京以及总经理王国星控制。上述情况可以通过案件庭审以及查看公司相关决议文件证明。并且,原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情况即认定陆兴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案件处理期间不得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一审判决已作出,但其未生效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在二审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天马科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所以在终审生效判决中,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思泉。此事实系由终审法院确定,作为基层法院应当履行判决内容,而不是随意更改,此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且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解除对陆兴东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另,我们在得知陆兴东被限制高消费以后,曾经与执行法官取得过联系咨询过这个事,执行法官明确表态说,没有对陆兴东进行限制高消费,只是针对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针对陆兴东,与执行裁定书所写不一致。

滑云飞辩称,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写的非常明确,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后进行变更的,但是陆兴东在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本人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的债务及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二、陆兴东在我们这个纠纷的前前后后,一直到原审法院审理的时候,他还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泉是陆兴东其他企业的员工,且是陆兴东的亲戚,陈思泉的地址与陆兴东爱人地址一致。三、天马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思泉有问题,陈思泉本人说话都有问题,无法了解公司的情况。四、天马科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兴东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阎 军

审判员 冯更新

审判员 栗俊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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