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亚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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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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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德门社区普法宣传

发布者:余亚利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6日|分类:广告宣传 |695人看过

明德门社区普法宣传

各位叔叔阿姨下午好!

    我们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叫余亚利,我们律所位于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智慧大厦,就在省高院南侧。今天和大家来探讨“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今天主要讲三个问题,第一是关于非法集资的真实案例,第二是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认定,第三是关于书写借条的注意事项。我讲的期间,大家如果有什么疑问,请大家记录下来,我的同事给大家发了纸和笔,写下来,我们能当场解决的就当场解决,超出我们几个专长的,我们回到律所,找专门研究此类案件的律师给予回复,请大家体谅。

   听咱们社区的工作人员讲,咱们社区有部分业主参与了联合学院的集资,对此困惑较多,那咱们就先从这里开始吧。

先说说我亲历过的一个案子,毕业后,我在法院工作过几年在这期间,我参与了鹏豪非法集资案的兑付工作,就是向投资人返还退款。当时投资该项目的大概有两千人,涉案资金上亿元。事情是这样的,鹏豪公司集资建了一家酒店,与投资人签定的是书面的购房协议,购房人获得酒店的相应房间,每年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刚开始投资的人也确实获得了当初承若的利息,一些人看到这种情况,介绍了更多的亲戚朋友来这里投资。鹏豪公司利用同样的手段,以不同的名目对外不断的集资,到底鹏豪用这些钱干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只是利息付了一段时间后,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无法向投资人支付高额的回报,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以集资诈骗罪获刑入狱,法院对公司名下的酒店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只在本金范围内返还给投资人,什么意思呢,就是不管是先前从鹏豪拿的利息是多少,算上此次兑付的,加起来的数额等于当初投资的本金。

这个案子有以下启示值得我们深思。

这次事件的参与者,也大多是老人,所以在坐的各位叔叔阿姨以后投资可要谨慎了。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我们不能只想着收益,还要考虑它的风险我们是否能够承受,因为风险与收益总是成正比例的关系,收益越高,风险也就越高。对于社会上其他的给予许诺高额回报的借款行为,我们最好到工商局、银监会等部门去了解一下情况,只有经过合法审批的,它才能对外吸收资金,才能保证我们的权益,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  

1、接下来,我给大家讲一下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行为是如何人定的。

  非法集资并非刑法上的罪名,非法集资行为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主要由几下几点:

1、民间借贷是普通的民事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借贷的对象也比较的固定,而非法集资行为首先是不合法的,对象也是针对不特定人的;

2、民间借贷不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而对于集资行为必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否则,就构成非法集资。

今天既然谈到借贷行为,那我就关于书写借条几点要注意的事项向大家说明一下:

1、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写明,最好留存一张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金额,大写,小写写清楚,尽量不要涂改;

3、写明借款的用途,归还的期限,期限内及逾期是否有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

4、借款时给现金还是银行转账;

5、是否有见证人;

6、是否有担保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的身份信息写清楚。

7、借款人签字,如有配偶,尽量让配偶也在借条上签名,注明日期。

最后呢,联合法院的事情,公安机关已经介入,我们能做的,就是向其提供该案件涉案人员的财产线索,所筹集的资金的动向,帮助公安机构掌握更多的信息,尽快破案,追讨回我们的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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