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 要
诚信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并非一般的商品或者经济想象,而是经济行为中的不确定性。这种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分离的特殊性,决定了在保险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情况,因此诚信原则在保险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信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Reflected in PANATLANTIC v.PINE TOP
Abstract
Principieof Good Faith i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that all the civil activities shoudcomply with. It is a Principie so important in civil law that it islauded as the utmost guiding principle or Emperor principle in civillaw,especially in obligation law.
Along 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insurance plays more and moreimportant function ineconomic life.Insueance is used as a kind of system whose target of contract is not forgeneral merchandise or economic phenomenon ,say tangibly ,but enconimicindetermination in the behaviors.This kind of insurance object and speciallythat insurance separate ,come to a decision that in insurance acyivity theineluctability in the dissymmetry circumstance of the information.However,on ac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insurance relationship,insueancecontyacts dement far more dood faith than other contracts.Then it isestabilished that insurance contracts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KeyWords]UtmostGood Faith Principle,Guerantee,Warranty ,Waiver and Estoppede
目 录
摘要
Abstract
1 关于诚信
1.1 诚信原则的由来
1.2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2保险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3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3.1 告知
3.1.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
3.1.2保险人的告知
3.2保证
3.3 弃权和禁止反言
3.3.1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构成要件
3.3.2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运行机制
3.3.3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限制
4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热法律后果
4.1 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4.1.1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4.1.2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4.2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
5 我国保险法中的特殊表现及其不足
5.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规定的不足
5.2 关于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定的不足
参考文献
致 谢
1 关于诚信
1.1 诚信原则的由来
诚信原则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确立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就促进了债法的发展,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发现,无论立法者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的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信和善意,才是履约更可靠的保证。因此,罗马法发展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是是罗马法上契约的一种,即债务人不仅凭契约的条款,还必须适合于诚实信用观念而为给付的契约,由诚信契约纠纷而产生的诉讼称诚信诉讼,其案件审理人不能仅凭契约的条款,还必须根据诚实与公平的观念以决定判决的内容。具体而言,在一般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依契约来审理案件,在诚信契约中,审判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加以解释,跟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1]
但是这只是不成文的规定,第一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的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16]。虽然这个条款在当时个人本位法思想下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还是包含了诚信原则。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的八百五十把条明确规定“契约之履行,处以特约,法规外,应诚实信用。”这就明确的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概念。1896年基于社会本位发思想而创制的《德国民法典》,将诚信原则推上了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地位。该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须应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其给付。[3]《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地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诚实信用方法。台湾学者把这个原则成为帝王原则,万能条款。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的世界性发展潮流,也把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中。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不再局限于民法领域,而更有甚者有的国家的保险法将其极致化,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1.2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并非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一般诚信原则的严格形态。保险活动比仅受一般诚信原则的支配,它之所以是最大,及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他的严厉性,只有那些比一般诚信原则更为严厉的义务和做法,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物。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已满和故意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活动,也就是说,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要求转嫁风险时必须要将可能发生事件而为之担心的保险标的和与其有连带关系的各种情况用最大诚信程度,无私的如实告知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在签约和履约时,必须要以最大诚实信用,无私的保证合同得以前定和履行。[17]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合同有效期内,约束当事人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法和诚实守信地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及如何缔约的全部实质性事实;同时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包括自己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损害方可以侵害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是责任,并要求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4]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有助于减少欺诈行为,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保险业的持续,稳健经营;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而且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之后,这就极大的扩张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于英国以往关于保险合同判例的总结,提炼和升华。
2保险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5]。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此外,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均对最大诚信原则作了规定。其原因如下:
第一,从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史来考察
众所周知,保险从其开始,就是人类抗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这都由衷的期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是故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是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18]
第二,从保险合同和普通商业合同的区别方面考察
保险合同和普通商业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保险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讲,是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并渡让其忧患意识,保险人依约收取保险费,并承诺在一定的条件下,即在这种忧患意识一旦变为现实时,给与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给付。由此看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是想由保险人代别保险人其对可能发生的灾害所产生的忧患心里,使被保险人消除了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对保险标的的遭受风险的或然性的忧患心里。而在普通商业合同下,买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方则转让商品或服务,属于使然状态。
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转移,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与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和其他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数量[6]。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签订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不可能做实际的考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所以要求投保人诚实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会使不作为,而普通商业合同的成立只要双方同意接受合同条款即可。
保险合同履行的环境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在整个保险经营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价值和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7]而在普通商业合同这种情况就不存在了。
此外,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型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第三,从保费的特殊性方面考察
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展开的,在“大数法则”下,投保人所交的保费构成用于赔偿或是给付的保险基金。无论从什么角度上讲,这个基金在剔除用于保险人的经营的开支和允许的微利外,虽然被保险人占有,也可以说这个基金是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财产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地去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8]。同样,任何一个被保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迫害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该项基金的共有者——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反,保险人在承诺方面要真实的履行其合同要约,不得违反原意或不应有的疏忽。
上述几方面的考察说明了保险是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诸多问题,一切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趋利意识,自私心理和故意和疏忽而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未遵守保险项下的道德规则,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和活动的基础,我们不难看出整个保险合同活动中道德因素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中包含道德因素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就要比一般的诚信原则的法律规范增加力度。
3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19]最早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关系人的共同约束,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3.1 告知
告知在保险中又称如实告知,狭义的告知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双方互相据实申报或陈述。在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是指广义的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告知强调的是最大诚信原则中的诚实,告知的目的在于是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承担的危险损失是否可保,对投保人来说能够确知未来危险损失是否能得到保险,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是否接受承保或是以何条件承保;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告知,判断是否应向该保险人投保或以和条件投保。
3.1.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
根据各国法律,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何谓“重要情况”?各国的保险法均做了相应的规定,如美国把重要情况定义为“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法国则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在各国的定义中,最有影响的最为著名的是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阐述:“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2]。我国保险法则认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是重要事实。
所谓重要事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已知或是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2)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风险的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具体而言,如果危险增加由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的行为引起,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应在实施该行为之前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增加是由其他客观原因引起的,则应当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内告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据以衡量增加保险费或是解除合同。
(3)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4)应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
(5)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是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发生变动时,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当其中的重要事项发生变动时,保险人对变动的确认是重要的,它表明保险公司接受变动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保险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告知义务的范围和方法,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无限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韩给保险人。由于在法律上对告知义务没有明确的界限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稍有疏忽,即构成了告知义务的违反,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在目前的保险业中,采取这一立法例的国家如法国,比利时及英美法系的的一些国家对告知义务已有所放宽。二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我国采取的是这种形式[9]。
3.1.2保险人的告知
保险人的告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宽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进行限制和免除,而且,在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主观要件上并不要求存在过错,只要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保险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的,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10]。
(2)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是赔偿义务,若拒赔条件存在,应发送拒赔通知书。
保险的告知形式有两种: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保险人如此告知。明确告知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保险人进行正确解。如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20]
3.2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是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是不存在作出的许诺。设立保证事项的原因是保险合同的鉴订,保险费率的厘定以不能存在某种促成危险增加的事实为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进行风险较大的活动,则势必影响保险双方确定的条件,增大了保险人你的承保风险。[11]保证是一种附随合同义务。保证与告知的不同之处在于告知的事实必须是重要事实,告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保证的事项本身并不一定重要,推定是重要,并且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保证有两种形式:
(1)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书面形式载于保险合同之中,后者一般是法律明文规定也包括一些惯例和习惯风俗。因此为写入合同之中。
(2)事实保证和承诺保证,事实保证是指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保证其所申明的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存在或是不存在的具体实施真是且准确;承诺保证则是指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保证某种状态不仅存在而且持续存在于保险期间。两者的区别在于事实保证只需在合同订立之时完全正确即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变化,不构成对事实保证的违反。但承诺保证在整个保险期间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绝构成对承诺保证的违反。如果一项声明或承诺构成保证,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就必须严格履行,一旦违反保险人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自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取消保险合同或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人负有对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事项的举证责任。[13]传统的保证原则相当苛刻,不仅要求保证的履行必须包分之百准确,而且保证的事项与重要性无关。
在英国的法律上,与一般合同对于保证的定义不同,保证合同的保证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绝条件,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违反他将导致保险人有权取消合同,其实质不过是保险人为了减少自身保险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在理赔中予以配合的条款,可见,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证条款是为了减轻保险人的负担而设立的,同时他的设立也可以减轻在一定情况下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证的内容,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与第十三条(对保证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的定义,订立与适用。保险实践中通常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为保险合同的办证条款[12]。
3.3 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禁止反言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例如,当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重要事实,身患疾病没有告知,事后保险人理解到事情的真相,但是由于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处于对市场份额的占有欲望,同时也抱有侥幸心理,没有采取法律赋予的解除保险关系的权利,相反继续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被视为弃权。弃权之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再也就投保人在投保时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行使其当初已放弃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是禁止反言。
3.3.1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构成要件
(1)保保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投保人或时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行为,以及本身因此享有解除权或是抗辩权。
(2)保险人明示或是默示放弃权利或是具有足以使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误信保险合同的履行没有障碍的行为,对于默示的意思表示,可以从保险人的行为中判断。
(3)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须善意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是行为。
3.3.2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运行机制
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适用于保险人的行为模式。大致有放弃停止条件,放弃解除权,放弃抗辩权及变更合同条款等,并体现于缔约,合同失效后,保险事故发生后等合同的全程。现分述如下:
(1)在缔约阶段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适用于:
①保险人明知投保时故意或是过失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交付保险单并受取保险费的;
②保险人明知保险合同有违反条件,无效,失效等原因,仍交付保险单并受取保险费的。
(2)在合同生效后阶段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适用于:
①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没有要求增加保险费或是解除合同;
②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不履行减灾义务,没有要求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
③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等特约条款义务,没有要求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
④保险依照约定或是法定可选择两种以上权利,因为也已选择其中一种权利,而不得在主张另外已经放弃的权利的;E 保险人在元保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得再主张原保险合同变更前条款规定的权利或是利益;F 保险人受领逾期保险费,而未主张法定或是约定的解除权,终止权及其他抗辩权的。
(3)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阶段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使用于:
①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超过约定或是法定期限通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明示或是默示接受逾期通知的;
②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提交给付保险金的损失证明有瑕疵,而无条件接受证明的。
此外,鉴于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弃权和禁止反言不仅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而且在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之间广泛使用。保险代理人除以上部分外,有下面特殊情节也受到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
(1)保险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解释或虚假解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误信正确的。
(2)保险代理人明知投保人的情况不符合保险单的规定,但为争取投保人投保,明示或是暗示此种情况无关紧要,并以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
(3)保险代理人依照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请求应为一定行为,虽然事实上未实施该行为,而以明示或是默示表示使之相信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期限没有解除合同的,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3.3.3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限制
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有利于限制保险人解除权和抗辩权的滥用,保证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滥用也可能导致权利结构失衡,所以必须对保险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做出一下限制:
(1)弃权和禁止反言的适用必须具备相关要件,特别是善意的主观要件。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或保险代理人同谋或是故意隐瞒保险合同瑕疵的行为构成保险欺诈,严重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能为期权和禁止反言规则保障。
(2)为防止保险代理人被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而对保险人造成不利情形,保险合同中专设有相关限制条款。例如美国人寿保险单通常有如下规定:仅有本公司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有权变更保险单或放弃其中的任何条款。类似的合同条款是对保险代理人被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契约限制。
(3) 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适用仅能援以抗辩权,而不能成立独立之诉。因为在诉讼法上,诉讼请求权的成立应以诉因存在为前提,而在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情况下,保险人没有违反原有的约定或是法定义务,仅有驳于先前自身的弃权意思表示,这不能成就单独起诉的诉因。
4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热法律后果
4.1 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4.1.1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各国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处分是区别对待的:
(1)区分其是有意还是无意,对有意的处分比对无意的处分重。
(2)要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项,对重要事项的处分要重于非重要事项。[14]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投保人故意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是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比承担赔偿责任,单可以退还保险费。[15]因此,确认保险人违反义务的心态对确定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非常重要。在实务中,这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
另外《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是受害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或是受害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4.1.2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在地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如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于五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与非法的保险费回扣的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喜爱的罚款。
4.2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更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证事项,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和基础。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各国立法对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遵守保证事项的要求也极为严格,对于保证的事项,无论故意或是无意违反,对保险事故的影响是相同的。无意的破坏不能构成投保人抗辩的理由;即使违反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与告知不同的是,保证是对某一特定事项的承诺,而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事项只能部分的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即当保险合同何时,何事项违反保证,保险人即可从何时开始拒赔并就此时此次的保证破坏额而拒赔,但并不一定完全解除保险合同。
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保险合同无效或是解除合同:
(1)是因环境变化使保险人无法无法律性保证事项;
(2)是因国家法律法规变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证事项;
(3)是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保险人事先弃权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即视为弃权。
5我国保险法中的特殊表现及其不足
5.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规定的不足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却没有规定其他主体的告知义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备是被保险人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外,投报人难以知晓。所以,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作扩大解释,即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还包括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投保人选择了保险经纪人代为自己投保,由于经纪人是准们从事投保工作的,他对保险业务知识远远大于投保人,因此,国际上一般规定经纪人不仅须把投保人提供给他的实际情况加以申报而且还应该根据他作为一个保险经纪人在正常义务范围内应知道的一切对有关保险业务的情况加以补充。《保险法》中没有上述规定,但随着我国保险经济业务的发展,上述对经纪人的要求意义会越来越大。
5.2关于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定的不足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有关弃权的内容仅仅在五十四条规定了“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金,但自合同成立起逾期两年的除外”。另外,一定意义上,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定或多或少的摄取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做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这种立法并没有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有鉴于此,我过保险法在以后修订时应对此作详尽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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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该论文是在我的导师周益民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感染和激励着我,从课题的选择到论文的最终完成,周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谨向周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同时也要感谢法学系所有的老师,您们不仅让我在课堂上学到了丰富的知识,了解了专业领域的最新动态,而且您们的治学态度,科研精神也深深感染着我。让我在这四年中不仅增长了知识,也懂得了做人的道理,而我也带着这些优点继续前行。远在家乡的父母和亲人,是我永远的牵挂,我也是他们放飞的风筝和希望。父母和亲人的爱护沉淀在血液中,纵浪迹天涯亦不会有所改变,感谢我结识的每一位朋友,是您们汇成了我的人生,感谢每一位在我人生之路上指点方向的老师,即将毕业之际,谨向您们表达最衷心的谢意和最诚挚的祝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