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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者:魏丽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2715人看过

一、合同诈骗罪概念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三)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法律指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一房多卖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 两高法律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5期(总第5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一终字第67号

2004年4月、2005年2月,崔某与李某签订协议,将五号楼的9号、10号门面房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并收取了购房款。现李某已经取得了9号、10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在2005年5月,崔某隐瞒已经将五号楼9号、10号出售的事实,又与韩某签订协议,将五号楼的的18至20轴线之间的门面房(包括9号、10号在内)出售给韩某,并收取现金64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30号前将房屋交付使用。案发前,韩某已就9号、10号门面房的民事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就已经将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2006年1月,崔某隐瞒以上两次出售五号楼9号、10号门面房的事实,再次将门面房出售给两人,并收取二人现金9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30号前将房屋交付使用。案发后,崔某及其家属将90万元房屋款退还给受害人。

裁判理由: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系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崔某在与韩某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明知门面房已经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其不可能履行给付义务,仍然隐瞒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别人,骗取房款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崔某定罪量刑。崔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将90万元积极退还给受害人,因此可以从轻处罚。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我们身边发生过的一房多卖的情形,并不只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我们经常见到类似案件,通常是受害人以民事途径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民事途径时间跨度较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清楚后才能裁定是否移交公安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后,又重新立案审查,等于又走了一次法律程序。再者,民事途径,当事人不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没有采取保全措施,获取的非法所得很可能被转移。

在遇到此类事件时,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可能属于民事行为,也可能已触犯刑律,上述案例则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隐瞒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到量刑的标准则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如遇到类似事件,通过刑事报案的途径不失为一个快捷又能将损失降到最低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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