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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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迁户口“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何认定?

作者:张文涛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66次举报

随着近年来我国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这些纠纷争议的焦点和解决的关键,往往都在于如何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却缺乏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和效果。因此,如何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就成了一个十分必要和迫切的问题。

本文试图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中,如何认定未迁户口的“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浅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立法现状

200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社会各界普遍希望最高院能在司法解释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予以明确,但是最高院最终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是自当时讫至于今,我国始终未有立法对于该问题予以明确。全国各地法院为了解决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时无法可依的局面,遂分别按照本地的实际情况,以“意见”、“试行意见”等形式为本省本市制定审理案件的标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通过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于2006年1月6日召开由省法院相关审判庭、各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主管院长参加的研讨会,经讨论后将会议达成的意见纪要,供全省法院参照执行。因此,陕西省目前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便是该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而不应以户口为单一认定标准。

受经济利益驱动,某些相对富裕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嫁入较贫困的集体经济组织时,往往存在不迁入户口的情形。从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属性角度出发,因迎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都被视为其新增人口。故已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生产、生活之日起丧失。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如果简单地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单一标准,既不能客观地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际情况,还会导致利益驱动下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损害那些真正享有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陕西省高院《会议纪要》对于未迁户口“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认定为新集体经济组织(婆家)成员的情形

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户籍与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一致的自不必论。对于户籍与实际生产、生活地不一致的,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二款:“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因婚姻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实际生产生活;(2)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3)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即便户籍尚未迁入婆家所在地,也具有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认定为旧集体经济组织(娘家)成员的情形

据《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嫁女享受户籍地收益分配权的前提有三:(1)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2)在户籍地生产生活;(3)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只有同时符合了这三个条件,该出嫁女才能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收益分配。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性

据《会议纪要》第七条第2款:“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迁户口的外嫁女,应当根据其实际生产、生活的所在地来确定其是属于哪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其已与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户口尚未迁入,但因其实质上已经具有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当然丧失,而不能以其户口尚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而认为其还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其还能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会出现“两头挂”的情况,这于法于情显然都是相悖的。

4、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单一标准

陕西某些基层法院在认定“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存在着以户口为单一判断标准的问题,甚至有将已经出嫁近十年,常年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外嫁女”简单地依户口认定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式,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也是对陕西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的违背,应当得到纠正。

四、村民会议决议也可以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之一,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基层群众选举组成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自我管理,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利。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陕西省高院《会议纪要》第七条也规定,“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说,村委会、村组对于集体财产收益的分配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可以通过会议讨论来决定的。

在实践中,由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村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会有更多的灵活性和合理性,能够更加贴合当地的实际。因此,只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其通过会议决议通过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或决定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在代理案件时,见过有些当事人或律师试图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有其姓名,来证明其仍系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及国务院转发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及“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在每一轮新的承包开始时,才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直接关系,而在承包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姓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能相互等同。因此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其姓名,故而认为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推论是不能成立的。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由主张具有资格的村民本人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其本质是一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亦即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或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的权益。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主张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资格,撤销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该户的户主是不能以自己名义代家庭成员提起诉讼的,这是一个主体资格的问题。


张文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先后担任西安市碑林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律咨询律师、长乐坊街道兴庆社区顾问律师、西安市碑林区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26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银行、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