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占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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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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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与赤峰市XX公司、卢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占禄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淑红,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接万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XX,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XX公司、原审被告卢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于XX偿还赤峰市XX公司滞纳XX677093.57元”的判决内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于XX偿还XX公司677093.57元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巴林右旗住建局交纳社保费709024元,住建局已经将部分社保费分三次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计496317元,被上诉人没有将返还的社保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将退还的社保费返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缴纳巴林石产业园3号、4号楼的税款,被上诉人拒绝返还,称将返还的社保费由被上诉人去缴纳税款,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补齐。所以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为195933.01元。上诉人已经与巴林右旗税务局协调好了,可以免去滞纳XX,由上诉人自己向巴林右旗税务局缴纳剩余税款。2.上诉人开庭要求看被上诉人诉讼时的原件,法官没有让看,被上诉人说没有原件,上诉人要求看复印件,复印件上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将返还的社保费交给其支付税款是因为上诉人对社保费的用途和缴纳方式不了解。社保费是招标成本,由建设单位代收存入财政专户,再拨付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向社保局缴纳。上诉人混淆了税和费的概念。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税收和XX额都认可,只是说要和巴林右旗税务局协商滞纳XX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让其看原件的事实不存在,是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提交相关身份证明、不服从法庭指挥造成。

卢XX没有出庭,没有提交书面的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建巴林右旗XX工程项目1、3、4、9、10号楼产生的税收及滞纳XX暂定为XXX.35元(其中卢XX承建1、9、10号楼为XXX.77元、于XX承建3、4号楼为XXX.58元,时间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之日期间的滞纳XX(日万分之五)也由二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原告承包巴林右旗文XX三期工程商住楼1、9、10、3、4号楼工程。2011年7月1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卢XX签订协议书,约定巴林右旗文XX三期工程商住楼1、9、10、3、4号楼工程由被告卢XX施工。被告于XX以原告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936号案件,主张XX公司扣留工程款为于XX代缴巴林右旗文XX三期3、4号楼建安税款而未缴纳的工程款。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107号案件,向原告和被告于XX主张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的检查费。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108号案件,向原告和被告卢XX主张巴林石产业园三期1、9、10号楼的检查费。巴林石产业园三期1、9、10号楼,工程造价XXX.7968元,应缴纳税款509038.6元,从应缴纳税款之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滞纳XX为497804.17元。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工程造价116XXXX3693.2032元,应缴纳税款692250.01元,从应缴纳税款之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滞纳XX为677093.57元。滞纳XX以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卢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他人起诉原告和卢XX均是针对巴林石产业园1、9、10号楼房的相关事项,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卢XX是巴林右旗XX三期1、9、10号楼的实际施工方。从被告于XX以原告名义起诉以及他人起诉原告和于XX均是针对巴林石产业园3、4号楼房的相关事项,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于XX是巴林右旗XX三期3、4号楼的实际施工方。税务机关向原告催缴巴林石产业园1、3、4、9、10号楼房的税费,缴纳税款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义务。原告无偿向被告卢XX和于XX借用资质,被告卢XX作为实际建设巴林石产业园1、9、10号楼房的施工方已经取得相应利润,应缴纳相应税费;被告于XX作为实际建设巴林石产业园3、4号楼房的施工方已经取得相应利润,应缴纳相应税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X支付税款509038.6元和滞纳XX497804.17元,滞纳XX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XX至税款缴纳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XX支付税款692250.01元和滞纳XX677093.57元,滞纳XX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XX至税款缴纳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卢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XX公司税款509038.6元和滞纳XX497804.17元,滞纳XX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XX至税款缴纳为止;二、被告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XX公司税款692250.01元和滞纳XX677093.57元,滞纳XX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XX至税款缴纳为止。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卢XX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将涉案的巴林石产业园3号、4号楼分给其承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的3号、4号楼由其承建,故其应当承担税款缴纳义务。上诉人虽对应当缴纳的税款XX额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向法庭提交向税务机关核实后的XX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将返还的社保费部分用以缴纳涉案税款,因社保费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94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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