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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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永琪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新闻侵权 |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15民初21474号 原告:A,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A,男,200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B母亲),本案原告, 原告:A,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A,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A, 被告:A,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A,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A, 第三人:A,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A、B、C与被告D、E、F、G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四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2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B生育C,2015年1月6日,原告A及B与四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320,000元价格购买浦东新区XXXXX号房屋及土地、果树使用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嗣后,四被告将土地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但决绝,2017年1月19日A死亡,四被告仍拒绝退款,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资料信息、《房屋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查表、宅基地使用证、房款支付凭据、视频光盘、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作为证据, 被告A、B、C、D同辩称,当时想卖房,找到中介A,后来签订买卖协议,收到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属实,但实际拿到257,000元,其余给了中介,协议应当有效,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责任,不同意以原价退还,中介收取的钱款也应由原告主张让其拿出来,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当时买卖出于自愿,农村房屋买卖在网上比比皆是,转让行为国家是默认合法的,当时被告割肉卖房和土地,委托我处理房子和土地,我收取70,000元左右费用不是中介费,是被告心甘情愿给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补充意见,虽然房屋已经出租,但和租客已经说好,租客愿意随时退租,我方腾房,恢复原状后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B的妻子、C为儿子,A为B的女儿,2017年1月19日A死亡,2015年1月6日,A、B与C、D、E、F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320,000元价格购买408号四间平房(连同宅基地、场地、果树的永久使用权,连同鱼塘约200平,承包地二亩的使用权,地址面积按宅基地审查表为准),被告写下承诺书同意卖房,A将房款320,000元打至B账户,被告交付四间平房后,原告将平房进行出租, 另查明,浦东新区XXXXX号房屋登记人口为:A、B、C,408号房屋有楼房、付舍(平房)构成,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楼房3幢占地99平,棚舍1间占地16平,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现有付舍33平,批准25平,超标8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属实,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并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属实,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转让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且出让的四间平房的面积亦超过有证面积,故涉案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因协议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取得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恢复原状后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理应知道买卖非法而为之,故导致协议无效,责任在双方,协议无效,无违约之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房屋出租,已产生收益,故与被告占用购房款的利益可进行抵过,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房款的返还,被告提出了其给中介的70,000元左右钱款,应由中介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中介A建立的卖房委托关系,与原告无涉,协议被判令无效后,被告认为中介A存在需要返还其费用的事由,应由被告向其主张,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原告B与被告C、D、E、F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C、D、E、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B、G、H购房款320,000元,同时,原告将浦东新区XXXXX号房屋的四间平房(连同上述协议对应的附属物及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A、B、C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A、B、C共同负担3,350元,由被告A、B、C、D共同负担3,3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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