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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A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小琴|时间:2020年08月12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XX公司与A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和基于该协议出具的欠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论案涉协议和欠条上是否加盖公司印章,从协议表述的内容以及欠条性质都能够看出A在案涉协议和基于该协议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均是A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A与B之间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没有从案件发生的当时情况,没有从协议与欠条表述的实际内容,没有结合签字者的身份,没有正确理解“关于A公司”的相关表述的含义,没有结合见证人的陈述等诸多事实,而只看形式,断章取义的认定A个人为案涉协议及欠条的债务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自始至终,A只是代表XX公司与B就其工资及工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A从未作出其个人愿意为XX公司承接债务的任何意思表示,对账的主体是XX公司而不是A个人,一审认为A存在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错误,三、签订协议时A隐瞒了部分款项,导致XX公司产生重大误解,此后又基于该协议出具了欠条,XX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及欠条应予支持,
A答辩称,协议的签订主体是A个人,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熙鹏公司)、XX公司均由A设立并实际控制,A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密不可分,其自愿就XX公司、熙鹏公司与A及A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往来进行最终结算并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其个人行为,协议是在家庭众多成员见证下起草并签订的,列举了详尽的计算过程,协议签订后,A个人更亲笔书写欠条给B,进一步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同意付款,现A要求撤销该协议和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和基于该协议而出具的欠条;二、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A作为甲方与B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自2011年底到2016年6月20日止,这4年半时间,A每年支付给B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另应付A2011年底带到B处的设备和汽车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设备和汽车的所有权归B,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伍仟元整(¥XXX),到2016年6月20日止洪舒账面上A已拿走人民币柒拾柒万肆仟元整(¥774000),2016年6月20日止A提供单据垫付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另应加A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另应扣A铜件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另应扣A2012年之前拿B离心机加工费伍仟元整,153XXXX74000+61000+100XXXX0005000=796000,双方协商后A应付给B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2016年底前A付给B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7年底前付给A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关于洪某公司所有客户王明华不得有任何联系往来如有违约,后果自负,A、B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A另单方在签名落款处加盖XX公司印章,
2016年6月26日,A向B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A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2016年到2017年全部付清(工资款80万),注:2016年争取付给A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7年底付A贰拾万元整(200000元),A在欠条落款处签名,
一审另查明,A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系熙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A先后在XX公司及熙鹏公司工作,诉讼中,A主张B系C之女,XX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XX公司请求撤销案涉协议及欠条,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协议和欠条的出具主体及义务履行主体为A并非XX公司,据本案查明,协议、欠条均系A以个人名义进行签订,协议及欠条内容中均明确A系债务的履行主体,XX公司提供的欠条虽有XX公司印章,但为事后A私自加盖,对A并不产生效力,退步而言,即便案涉债务的原始负债主体为XX公司,根据法律规定,A也可因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等原因予以承担履行,因而,A系案涉协议及欠条的出具人,XX公司主张撤销,主体不适格,其二,XX公司以A故意隐瞒账目,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为由予以撤销,证据不足,协议中内容相对具体,对债务的组成及抵扣均予明确,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虽就双方的资金往来、借款等进行举证,但不能直接充分的证明A隐瞒账目从而导致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另其主张A代表宏鑫该公司处理相关业务过程中,擅自领取或挪用相关款物,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XX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及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A的妻子系B的妹妹,双方订立案涉协议时有数位亲属在场,其中A、B在协议上签字,XX公司另陈述,公司已就A挪用向公安报案,但公安部门认为有证据的部分暂时不足6万,尚未立案受理,
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务是XX公司债务还是A个人债务;2.案涉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能否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A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否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还需根据行为形式与内容进行判断,形式上,该行为应以法人名义实施;内容上,该行为应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案涉协议与欠条的出具主体均为A个人,协议上的XX公司印章为A私自加盖,欠条上无XX公司印章,从内容上看,该债务与公司经营确实存在关联,法人财产原则上也应独立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但法律并未禁止个人自愿加入或承担公司债务,协议及欠条债务均以A个人债务形式体现,付款主体为A个人,一审据此认定该债务系A个人债务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为近姻亲,订立协议时有数位亲属在场协调并见证,协议内容中详细记载了计算的过程,表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订立协议后5天,A又向B出具欠条,进一步确认了协议的效力,目前,公安机关对于XX公司报案尚未立案受理,A是否存在隐瞒账目的事实并不能确定,退一步而言,即便A存在擅自挪用公司款物的行为,A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查询公司财务凭证的便利条件,其在结算之前应慎重对账,再者,协议中已载明双方系经协商后形成最终结账金额80万元,因此,XX公司以A在订立协议时隐瞒账目为由主张构成重大误解依据尚不充分,若XX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A挪用公司款物,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3元,由上诉人南通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A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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