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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小琴|时间:2020年06月28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与王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商初字第0373号
原告江苏XX,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被告A。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5月23日,A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由原告向A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A、B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4日,原告借给A2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A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A仅于2013年5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分六次共还款22188.64元,其中本金18935.74元,利息3252.9元。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A归还借款本金181064.26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支付上述应还本金的利息(含罚息复利),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未作辩解,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表示认可。
被告A亦未作辩解,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也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A作为借款人,A及B作为担保人,和XXX签订编号为(8706)农商高个借字(2012)第03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XXX向A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1.808%的固定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号为62×××73、名称为A的账户;分期还款的,还款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012年5月24日,XXX汇给A20万元。借款到期后,A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A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5月24日、6月3日、6月26日、8月30日、9月30日分别还款358.64元、33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和500元,合计还款22188.64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935.74元,利息为3252.9元。至2014年1月20日止A欠XXX借款本金181064.26元,利息19939.43元。
2013年6月6日,XXX向A发放了催费通知书,A及B未能向XXX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A、B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A向原告XXX借款20万元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A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A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A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XXX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181064.26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64.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9939.43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1064.26元按月利率14.76‰计算)。
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A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帐号:47×××82)。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D
附: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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