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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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徐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世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3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龙、刘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柯某、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刚、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亮、被告人鲁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亮、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蔡千年、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反对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固废转运中心”项目,利用本人224713XXX的“QQ”号建立一个名为“共建美好家园QQ”群,并担任群主,后该群迅速发展至2000余人。被告人陈某甲还亲自到汉口地区制作横幅、传单用以煽动号召不明真相群众抵制该项目建设。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共建美好家园QQ”群发布信息的方式,召集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居民数百名在小区外拉扯横幅游行堵路。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共建美好家园QQ”群煽动召集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居民2,000余人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美景天城至叶店段封堵中百超市和道路,推倒了在建的“固废转运中心”工地围墙,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数小时。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通过该“QQ”群煽动、号召、并带领不明真相群众到武汉市人民政府门前拉扯横幅,扰乱社会秩序。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本人在“共建美好家园QQ”群担任管理员的机会,使用其379649XXX“QQ”建立了一个名为“保卫家园维权总群QQ”号,并担任群主,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煽动群众采取堵截巨龙大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的方式,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阻止建设“固废转运中心”的项目。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曾某甲、柯某分别通过他人邀约及从“QQ”得知信息后与大量不明真相群众到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日月山水”小区前的巨龙大道上拉扯横幅,堵截交通,在现场公安民警解释政府部门已决定停建该项目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又到岱黄高速公路刘店立交桥堵截交通,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当公安民警驾驶鄂A×××××、鄂A×××××号警车前往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曾某甲、柯某不听从现场民警的说服教育,并带头与不明真相的群众将鄂A×××××号警车掀翻,被告人鲁某甲还伙同他人持石块将鄂A×××××号警车后窗玻璃打破,造成岱黄高速公路交通堵塞数小时及两辆警车被损毁。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A×××××号警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1,948元,鄂A×××××号警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柯某、鲁某甲、王某甲、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事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陈某乙、汤某、陈某丙、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徐某乙、宋某、吴某甲、艾某甲、吕某、张某丙、刘某甲、王某丙、徐某丙、陈某丁、潘某、覃某、方某、徐某丁、王某丁、黄某甲、陈某戊、李某乙、杨某乙、陈某己、陈某庚、黄某乙、陈某辛、姜某、任某、王某戊、王某己、朱某甲、黎某、艾某乙、叶某甲、武某、李某丙、王某庚、叶某乙、吴某乙、李某丁、蔡某、刘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朱某乙、朱某丙、曾某乙、刘某丙、胡某、江某、鲁某乙、杨某丙、黄某丙、许某、刘某丁、卢某、兰某、刘某戊、陈某壬、余某、李某庚、黄某丁、吴某丙、张某丁、陈某癸、刘某己、陈某子证言、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录像资料、辨认笔录、涉案笔记本和台式电脑各1台、涉案警车、石块、电子证据、网络聊天记录录像资料、全程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执行公务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王某甲、鲁某甲、柯某、曾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打砸鄂A×××××号警车的犯罪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通过网络发布不当言论,煽动、纠集多人扰乱商场等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柯某、曾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柯某、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柯某、鲁某甲、王某甲、曾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在庭审中关于未打砸鄂A×××××号警车后窗玻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有现场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鲁某甲的该犯罪情节,故对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王某甲、柯某、曾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上述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六、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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