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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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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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罪一案

发布者:陈世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837号起诉书及武岸检岸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亮、陈世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百胜春天小区10栋2单元101室,虚构预缴保费可以取得续保优惠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田某乙人民币53,239.8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代理车险业务需要资金、其妻子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曾某甲、熊某、毛某、陈某、吴某乙、周某、罗某、曾某乙等人借信用卡或借款,骗取上述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4.33万余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收取被害人田某乙一次现金即2014年当期保费人民币8,000元,且已经帮其代缴了保费。与其他被害人系借贷关系,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曾某甲、熊某、毛某、陈某、吴某乙、周某、罗某、曾某乙之间均系借款关系,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诈骗田某乙53,239.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百胜春天小区10栋2单元101室,虚构预缴保费可以取得续保优惠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现金人民币53,239.8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代理车险业务需要资金、其妻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曾某甲、熊某、毛某、陈某、吴某乙、周某、罗某、曾某乙等人借信用卡或借款,骗取上述9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383,560元,后隐匿行踪,断绝与被害人联系,且不能合理说明借款资金去向,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百胜春天小区10栋2单元101室,称预缴保费可以取得续保优惠,收取被害人田某乙现金人民币53,239.80元,并出具一份合同和收据。以及后来田某乙发现李某早已离职且未将其上述保费交给保险公司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王某、曾某甲、熊某、毛某、陈某、吴某乙、周某、罗某、曾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以代理车险业务需要资金、其妻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上述9名被害人借信用卡使用或借款,最后未还款且联系不上的事实经过。(4)证人田某甲、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女儿田某乙因给小孩买保险结识李某,2014年3月份李某到其女儿家中称直接缴纳五年的保费可以免一年的保费,谈好之后田某乙给了李某现金人民币53,239.80元,李某提供了发票。后来田某乙发现李某根本没有将钱交到保险公司。二名证人均对李某予以辨认。(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客户在其单位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及续缴保费的流程,公司规定保险代理人禁止收取客户的现金并出具收据,该公司没有一次性续约五年保费可以优惠的活动。经核实,该单位离职保险代理人李某一次性收取客户田某乙保费53,239.80元,李某提供给田某乙的收据是假的,单据的公章落款单位名称多了个“省”字。(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前夫李某的经济收入状况,其在南航市场部工作,该部门没有跟政府合作的业务。其曾在家里看到李某手上有很多信用卡,信用卡不是李某的名字,李某称是帮别人养卡。(7)取款明细账单、收款收据、财务收款收据及印章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取被害人田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3,239.80元,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加盖的财务收款印章均系伪造的。(8)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9月13日入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青山营销服务部做保险代理人,后于2014年4月25日离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2004年开业以来从未开展过预交保费可以优惠的活动。(9)借条、欠条、还款承诺、欠钱情况说明、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向上述9名被害人借信用卡或借款的事实。(10)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1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被告人庭前及庭审中对上述主要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意见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只收取被害人田某乙一次现金即2014年当期保费人民币8,000元,且已经帮其代缴了保费”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田某乙现金人民币53,239.8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庭前曾对此作出供述并出具书面亲笔供词,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无证据证实,与全案证据亦相矛盾,故该项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与其他被害人系借贷关系,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借信用卡或借款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向上述多名被害人借款,且向部分被害人承诺支付高息,最后变更联系方式、隐匿其行踪,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且不能合理说明借款资金去向,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项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799.8元。(具体清单详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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