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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因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保全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发布者:乔中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66人看过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其子。李某、郝某于2007年6月19日至2009年3月29日分五次向原告韩某借款16万元,借据上写有用三被告所有的住宅楼房做抵押。

原告胜诉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其债务,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住宅楼房一套。

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吕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6日购买该房屋,请求停止拍卖。法院审查后驳回其执行异议,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以39.5万元拍卖。异议人吕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1月8日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该房屋拍卖款39.5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6月20日法院解除冻结拍卖款39.5万元。

2013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韩某领取到执行款31879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在领取到执行款的当日,韩某又向法院提出要求执行异议人吕某申请保全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评析

对于该案保全期间的利息执行问题,执行合议庭产生分歧,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是因保全申请人吕某不恰当甚至是错误的保全申请造成的,是利息产生的直接原因,与其利息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异议人吕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当从被执行人的拍卖房屋执行款中直接扣除,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保全人即异议人吕某主张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的内容及其计算方式。

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李某、郝某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计算,......直至被告李某、郝某偿还完原告借款本金为止;......”。据此,法院应当依照该生效判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从拍卖所得的房款中直接扣除。

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是利息损失的权利主体,应由其向保全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已被拍卖完毕,但该拍卖款在交付申请执行人前已被保全冻结,故该拍卖款之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其权利主体仍为被执行人而非申请执行人。据此,本案中保全申请人为吕某,保全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李某、郝某晓红、李某某,而非申请执行人韩某。故对于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保全期间拍卖款的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亦即被侵权人,向申请保全人主张损害赔偿,而非由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保全人主张利息。(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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