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翠与被告史某宇于2007年4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9日生一子史金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不够,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29日,被告史某宇发生交通事故,曾经一度昏迷不醒,之后住院治疗一个月,至今尚未痊愈。本案中,被告人不能行动,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吕某翠和被告的父母都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史某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双方都不愿申请司法鉴定,也不愿意申请特别程序。
裁判结果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作出如下缺席判决:1、不准许原告吕某翠与被告史某宇离婚。2、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讨论:法院能否缺席判决?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史某宇暂时处于意识模糊状态,语言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司法部门未做出结论,因此,法院不能将其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被告的父亲史培文只是对被告的情况予以说明,而不是以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据此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参加离婚诉讼。如果其确有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确认其是否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对被告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适用特别程序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恢复审理,依据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采取的是缺席判决,容易引发争议。
太原律师乔中国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