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泛指一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进行的援救行为或活动。
但依据《海商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海难救助的定义则为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船舶自然包括船舶本身和船员。
依有无救助义务及救助义务的性质,可将海难救助分为纯粹救助、合同救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
纯粹救助在航运实务和司法实践中较少,是一种纯粹的救助行为。类似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既无合同义务,又无法定义务。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是指政府部门、海军等公务机关的救助行为。
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合同救助行为。
依据《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海难救助遵循"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无效果者无权要求任何报酬;救助行为有效果者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报酬不得超过被救助财产的价值。但有一种情形例外,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内容略)的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的救助即使无效果也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特别补偿)。
在(2017)浙72民初686号浙江满洋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当中,“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的钢质集装箱船,途经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东半洋礁附近触礁,船体破损进水。
勋源公司电子邮件函致满洋公司,委托其对船舶进行应急抢险,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辅助作业等,并承诺支付委托内容产生的相关费用。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参与救助抢险,并发现船舶因破损而漏油,污染海面,满洋公司进行了对船内燃油及油污水进行抽油作业。勋源公司认为其船舶未发生漏油事实,不应当支持其救助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救助报酬相关费率达成了合意,符合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合同属雇佣救助合同,而非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判决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共同支付满洋船务公司救助报酬及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海难救助的被救助人不得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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