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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运人将承运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货港口当局”的证明问题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2日|分类:海关商检 |484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去证明“承运人将承运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货港口当局”?

在横美纱线有限公司诉深圳柏域斯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 2016)津民终1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针对这两个证明事项,编者分别进行相应的说明:

1.关于法律查明问题

对于第一个免责证明事项,承运人需要在货物交付给有关当局之前首先要知悉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这项法律规定,或者承运人“先斩后奏”,事后找不出相应的依据,那么就无法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规定。

同时,还需要明确和注意的是,当地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的、必须的,如果当地的法律法规是任意性规定,则也不能适用该条。

正如在这一案例之中,天津市高院就强调:柏域斯公司(承运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巴西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事实交付问题

关于第二项证明事项,即“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了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既已交付,有关当局肯定会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相应的凭据或回执,已证明确实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单纯的主张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是要承担缺乏证据所造成的诉讼不利后果的。


作为14年经验的专业物流律师,编者提醒:《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纯是无奈之举”,绝不可能是规避无单放货的有效屏障,尽管证明责任的两个基本点并不复杂、若真有此要求证据也非常容易获得,但如若规避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而使用第九条,却也很难真正的做到。

同时根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前述海关当局给予的货物交付凭证必须要经过完整的公证认证程序,否则有可能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不被法庭采信。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证明逻辑非常值得航运实践人员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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