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管制亦称飞行管制,是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飞行规则,对空中飞行的航空器实施的监督控制和强制性管理的统称。主要目的是维持飞行秩序,防止航空器互撞和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航空管制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对自有领空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一般都有明确的立法和规定。一般理解的航空管制是上面说的狭义航空管制,实际上,一切的航空行为、包括航空附属的地面设施、资源的管理、使用调度都是在依照航空管制的内容进行,航空管制可以说是所有民航行为的基本原则,是个广义的规则,一般概念可以参考1990年2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3号发布的民用航空管理规定。
当然,广义上的航空管制还包括某些国家对另一些国家的禁飞措施。这一概念比较适用的就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如果航空运输的航班遭遇航空管制,而航空运输承运人或者买方、卖方,甚至扩大至承运的旅客,仅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本次航班的货损险或者延误保险,而遭遇航空管制不能起飞或者降落,那么本次航班的保险是否就要“打水漂”呢?答案是否定的。
举例说明,甲航空公司计划起飞一个航班,该航班是从古巴飞往加拿大运输一批高级烟草。甲航空公司为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本次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机身购买了机身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买方加拿大乙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本次货损险,由于该架次航班系客货混装飞机,机上旅客购买了航班延误险。此时恰逢美国和古巴爆发导弹危机,美国军舰将古巴半岛包围,古巴空军对本国境内实施严格空中管制,禁止任何架次航班起飞。以上当事人购买的保险是否均要作废?
我们团队经分析,甲航空公司购买的航空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期限为本次,可以退保;甲航空公司购买的为期一年的机身险不能退保;买方购买的本次货损险可以退保;机上旅客购买的延误险可以退保。我们从中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特点,可以退保的均为为本次航班而投保的保险。换句话说,因航班的取消,保险利益从此就不存在了,而机身险的保险利益一直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然,保险公司在制式合同文本中确定退保的情形,而不用诉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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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