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新增的一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020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正式施行,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随着移动即时通讯方式的普及,航空运输中也普遍使用此方式进行沟通,例如:微信、阿里旺旺、钉钉、云之家等。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通过及时通讯形成的沟通、对话、语音和录像等也可以成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举证、质证、证据效力等法律均有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现今移动科技的发展已经超越人们的想象,手机和平板电脑替代上世纪末出现的DV、录影带、光盘等成为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之间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视听资料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那么,通过手机录像功能记录的堆存于机场仓库的货物的录像是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答案是视听资料。手机录像的原理在于将光学影像通过录像设备转化成数字信息,存储于手机中。若该段录像通过即时通讯媒体传输至托运人手机上,该段录像即为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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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