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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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律师浅析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5年04月27日|分类:保险理赔 |333人看过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即诉讼时效一旦经过,当事人不会丧失请求权,但丧失了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到199条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符合本条规定的保险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不是普通的三年,而是两年和五年。

   我们物流律师团队认为: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需要说明两点:第一是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理解。《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一般情形下,“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比较好判断,不会产生分歧,如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指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毁的当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当日等等。然而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不容易判断,因为在责任保险中,引起保险责任产生的事故发生以后在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之前并不能确定“保险事故”有没有发生。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所以,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时。第二是对“应当知道”的理解。应当知道应理解为非单纯的主观推定,而是有客观事实证明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不得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来推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行类似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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