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了三处追偿权,分别为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向实际有责第三人的追偿权和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
在航空运输实际业务中,航空运输代理人的存在,使得追偿权的行使增添了很多可能性。航空运输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可以成为名义上的承运人,也可以与托运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进而成为缔约承运人。也就是说,其相对于有责第三人,也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航空货运代理人完全有可能行使《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的三种追偿权。我国《民航法》也有此类规定。
在(2020)京0113民初6812号原告某某克斯(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克斯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中,2015年11月1日,某某克斯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作为乙方的代理人,代为办理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委托项目双方以委托书形式约定):1.代乙方向航空公司订舱,确定续程航班;2.代乙方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空运运费等;3.向乙方提供其他与空运出口有关年度业务。2018年5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克斯公司发送货物信息:41件、95×55×2250px,900KG,普通货物,芝加哥,平货。2018年6月13日,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克斯公司:请马上跟你们美国代理联系,那个货还没收到。这个货是节庆期间使用的,本来预计6号要到货的。某某克斯公司称该票货物的收货人应该是公司,Mr.MO只是一个经办人。某某公司称收货人确实是公司,但既然出现了具体人员名字,那么第一时间就应该和他取得联系,一般情况也必须由其签收,或者由经过他授权的人签收。某某克斯公司、某某公司确认该票货物从国内到国外目的机场的费用为17032.5元。某某公司要求原告就丢失的货物进行赔偿,但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询问某某公司是否有遭受损失的证据,某某公司称货主有向某某公司索赔,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尚未赔付货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自认尚未赔付货主,故其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且某某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克斯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我们团队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相对于托运人(货主)来讲,其为缔约承运人,原告进行了一次转委托,即将该笔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空运运费等业务转委托给被告,被告成为原告的缔约承运人,则航空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货主向原告索赔后,双方为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支付相关赔偿款,法院未予支持。故航空运输代理人只能在实际承担损失后,向合同相对方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