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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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式联运的概念界定以及认定标准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2日|分类:保险理赔 |970人看过

单式联合运输(以下简称为单式联运)对标概念为多式联运,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托运人的货物送达目的地的运输方式,如铁铁联运、路路联运、海海联运、空空联运等。这种运输方式通常出现在货物需要转运的情况下。

在(2021)津03民终1419号上诉人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原审被告康捷空滨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当中,

上诉人北京康捷空公司(缔约承运人)诉请被上诉人、原审案外人大韩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承担涉案事故的终局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三条有关单式联运的规定加以证成,即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大韩航空公司针对上述援引辩称,康捷空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三条规定特指单式联运,不适用本案的运输模式。大韩航空公司认为单式联运要求多个承运人均为实际承运人,货物必须在同种多个交通运输工具之间转移,而本案中仅大韩航空公司一个实际投入并驾驶一架飞机,不属于单式联运。故康捷空公司要求大韩航空公司承担终局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一、二审的判决中并未对该“单式联运”的争议作出详细阐释,其中一审判决则以《蒙特利尔公约》中的第四十条规定,指出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判定大韩航空公司确负有连带责任。进而规避了对“单式联运”中有关“承运人”是否指多个“实际承运人”以及是否需要在同种多个交通工具中转移的探讨。

事实上,无论国际还是国内对于“多式联运”的规定较为详细且广泛,诸如《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蒙特利尔公约》、《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等,而对于“单式联运”提法较少,相关规定在国内法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相关的国际条约并未明确指出单式联运这一概念。且综合上述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单式联运的内容与国际公约存在出入,后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门槛更低,无需考量“单式联运”有关承运人与同种多个运输工具的纠纷。

综上,物流律师认为,就算实际承运人借助单式联运的特征证实某次货运并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单式联运的要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仍旧可能因国际公约中,诸如《蒙特利尔公约》中对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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