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债权纠纷当中,民用航空器有可能作为抵押物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这些担保中无疑会出现一些流质流押条款。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在我国流质流押条款是无效的。
但在表述上只有些许差异的代物清偿则是合法的约定。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双方协商以物抵债。我国《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第四百零一条和四百一十条规定了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与抵押人、质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不能涵盖广义上的代物清偿,代物清偿的物可以是抵押、质押的财产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举例说明,甲航空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甲航空公司名下的空客A330飞机折抵给贵公司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合法有效。该条款属于以民用航空器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我们团队认为,区分代物清偿和流质流押条款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是否存在担保合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流质契约中的物为抵押或者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代替物是债的履行标的。
第二,物的价值与债权数额的关系。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
第三,合同目的方面。传统民法上认为债权人签订流质契约目的是利用优势地位获得大于债权的利益;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实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