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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应如何进行审查?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3日|分类:海事海商 |403人看过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面涉及到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即是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应该如何进行审查才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实践中,船舶建造合同(涉及到新造船舶)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会以种种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反应所提供的材料是伪造的、虚假的或者不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交给行政机关的,故而进一步的请求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对于这类情况,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应如何进行审查便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实务性问题。


法院认为:


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南京海事局撤销船舶所有权登记案【(2011)宁行终字第109号】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船舶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审查的义务主要应该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所登记的内容是否属于船舶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规定,新造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受理人员应该要审查所登记内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范围。这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核准的船名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船舶技术资料、船舶照片5张以及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所登记的内容是否超越了行政机关本身能够作做出的合法性判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船舶所有权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应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权力所限、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作出合法性的判断,而不能超越其能力所及或根据事后获得的证据来判断其是否正确履行了其职责故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应以法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文件是否齐备为原则,对申请材料、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应以其判断、识别能力为限,不必以专业鉴定机构的能力要求其审查判断。


对于请求登记一方的主体而言,如果在船舶买卖或新造的过程中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法律对于行政机关登记和审查资料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实践中只要表面符合登记要求即可,当事人难以通过其他实体性的理由轻易撤销登记。


律师建议:


         这些材料应该具有程序性,而不是来替代海事局或其他有关部门来判定一些实体内容是否合法。例如,在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因指出涉案船舶存在“擅自离港、未经案件等行为”进而来要求登记不合法,这个就不属于登记机关所要审查的事项。对此,实务人士应该对此加以一定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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