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A银行(保理人)与B公司(债权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B公司将对C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1100万元及相关权利以1000万元转让给A银行。随后A银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发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债权转让登记。保理业务合同到期后,A银行因各方均未付款,诉请B公司、C公司清偿。
【实务评析】
笔者认为:
1.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虽是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保理当中应收账款转让而设立的,但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也仅为公示服务,可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或者先质押后转让产生的权利冲突,以保护交易安全。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
2.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等同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即便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亦不能免除《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A银行对C公司的诉请应驳回。
3.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主体到底是保理人还是债权人?实务中存有争议,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四条之间关系判断,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债权人负责通知。但为了稳妥起见,在现实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实操中进行双重通知。
4.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应当遵守的规则是:
(1)发出应收账款转让正式通知,说明对其行使债权。法律对通知的形式并未作要求,笔者建议一定要书面通知,且务必要注意甄别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假。
(2)表明保理人的身份,说明自己取得保理人身份的事实依据。
(3)须附有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以及自己取得保理人身份的必要凭证。这是因为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并不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须让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确知晓保理人的身份、地位以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就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债务人即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对保理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法条拓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