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主要集中于区分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这不仅是个理论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标的物能否给予替换的实践问题。
1.如果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标的船舶就应该属于特定的物,如果定做人偷梁换柱未经买受人的允许私自更换船体或从事其他违法的更替行为,其就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而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
2.如果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那么就不存在上述苛刻的要求与规定。因此,定做人(卖方)非常希望能将合同的属性请求法院确认为买卖合同以降低自身的加工承揽义务,而买方的意图则恰恰相反。
相关案例:
在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78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将标的合同认定为是承揽合同,并进一步指出:“该案合同标的物不可替代,即造船合同标的物811船为特定物。该船最晚在船坞搭载合拢时,即2012年6月12日已经特定化,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东方公司将810替换811船,该行为就不符合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属违约行为。
据此,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对建造合同的性质应如何把握则成为了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判断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应该主要关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目的。如果一个合同的目的是一方提供劳务与材料,而另一方支付价款,而整个合同主要侧重于依据船舶的原材料来制作和生产的,那么此时的船舶建造合同应该定性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2、对船舶的基础指标是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普通的船舶买卖合同,对于买方而言,他只能即定的接受船舶相应的参数,例如船舶速度、燃油消耗、载重、船舶容量等等。但如果合同中这些指标不甚明确,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协商的,那么就说明船舶正在处于商议和建造的过程中,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可能会约定:如果建成船舶的相关参数低于上述标准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则相应减少价款。此时,我们认为这样的合同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
3、合同的其他具体约定。除了合同的目的以及基础性的标准之外,司法实践中法官还会实际的审核合同的具体表述,并按照合同中通常的理解方式进行理解。这些具体的约定包括了完成进度、资金控制手段、监管过程、是否存在分包等等。其他条款的约定也会实质上的影响合同属性的判定,这些因素也都直接或间接的左右了法官对合同判定及案件结果的最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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