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六至五十八条的规定将自身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然而,当发生法定的情形时,承运人可能会丧失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权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承运人便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对于这个法条,有两个判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关键性要点:
1、“故意”。这里所谓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个方面。
直接故意,即是承运故意破坏货物;而间接故意,则是承运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后果,但是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主观的状态既不包括承运人本人的过失行为,也不包括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如果承运人本身没有故意的(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后果,其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就不会丧失。实践中常常有“包税渠道”的物流服务,意味着货代企业负责承担货物进出口的税费,而很多货代企业出于税务筹划的因素考虑,为了减少支付的关税金额,进而赚取更多的利润,而选择使用较低价值的报关资料向进口国申报。首先,笔者并不能支持这种有违商业诚信原则的行为,其次,一旦因为这种低申报导致货物被海关查扣,那么也就符合前述的“故意”,进而导致货代企业丧失了援引责任限额的权利。
2、“如经证明”。
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的指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时的举证责任问题,但是经第五十九条的“如经证明”可以体现出这个举证责任并不是由承运人自己来承担。如果要想让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权利,托运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证明承运人存在着“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一情形,否则承运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权利。
3.律师总结
我国《海商法》的做法与国际上相关公约的做法是一致的,就目前看来,现在的赔偿责任限额已经大幅度的提高了,为了鼓励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平衡船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该做出一个相对而言有利于承运人的解释,针对可能产生的责任问题,承运人可以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将可能产生的责任风险降至最低,并针对这个保险的条款和相应的价格与托运人之间达成一个价格上的协议,从而将风险和费用合理的分担于船货双方当事人之间。
4.专业律师团队
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 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5年,现由30多名专业 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中,有留学生10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能够熟练 书写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够以英文、法文参与商务谈判。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作为物流企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供应商,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02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英国、印度、东南亚、香 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行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