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公司作为代理方,其职工可能会被选择派去签订一份协议,并由货代公司赋予相应的权利。这里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就是:当这名职工离职或者对内被收回代理权限时却仍然以代理人的名义向外签订相应协定时,其行为的效力是否应当被认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案例解析:
在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安达中转仓库诉青岛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中,李华作为青岛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一个代表人,在2000年之时与外运公司就他的货物进中转仓库装箱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协议落款处有李华的签名;2003年8月12日,李华在外运公司出具并列明了结算单位(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发票号、运编号、开票日期(2001年9月30日至2002年2月22日)的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此时,青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认为是李华擅自签署,与本公司无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李华确认:其在2000年6月30日担任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离职时间为2002年1月14日。
法院判决:
在这个案例中就涉及到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表见代理的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在2003年李华签订欠款清单时,关于他的身份是否是代理人这个事实,上海海事法院在当时的判决中就认为:
1.李华在签字时是否仍为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一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2.因两被告未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法院依法认定李华在签字时仍为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
律师建议:
作为专业物流律师,编者认为,尽管我国《民法总则》中对这个问题的实体方面进行了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问题也非常重要。这其中就涉及到签字人在签字当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身份,如果关于这一点问题代理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那么必然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如果代理一方能够明确的证明当时代理人是没有权限的,那么就要审查这次代理行为中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来相信被告仍然是有权的代理人。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但是从这个案例之中可以看出,关于代理人李华的身份问题都无法明确的做出具有足够的证据,只是一个单纯的确认而无其他的佐证,那么这时法院会认定代理行为有效,不然就会造成一个非常离奇的结果:“只要事后说代理人没有权限,之前所签的协议和确认都可以不作数”。这一点对于大多数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言都是非常不公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虽然前述案件的结果对原告一方更为有利,但是也同时给广大货代企业敲醒警钟,在签署《欠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等确认债权债务的重要书面文件时,尽可能的要求债务主体方在协议上签章,如此一来才免于后续诉讼中因签字人代理权限的问题发生争议,将原本简单的纠纷复杂化,增加更多不确定因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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