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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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绕航是否属于合理绕航?物流律师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3日|分类:消费权益 |1053人看过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航线或是习惯的航线将货物运往目的港,这是《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


但海上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往往会出绕航的行为,导致货物未能如期抵达目的港。有些绕航为合理绕航,也就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但有些绕航即为不合理绕航,船舶无故偏离了预定的或约定的航线,但以后又回到原航线,这种情况承运人不仅对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还要丧失海事赔偿限额的权利。


合理绕航,按照《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为他人绕航的情况。但为船舶自身的安全所进行的绕航是否属于合理绕航,这一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船舶自身的原因是否足以导致绕航的发生。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适航,而在航行当中发生火灾或者天灾等需要到临近港口寻求救助所发生的的绕航应当认定为合理绕航;


第二,绕航的程度是否合理。通常情况下,及时发生必须绕航的情况,也应当选择合理的绕航路线,不能是不规则的绕航。


第三,综合考虑绕航的必要性。绕航不能仅考虑承运人单方面的利益,而是为了船舶、船员和货物的安全全面考虑。


相关案例:


在(2015)民申字第1896号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中,徐州天业与案外人CJ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5万吨散装土镍矿。承运人圣克莱蒙特航运和东京产业共同所有的 海运漓江轮因质疑货物水分过高而停留北克纳韦港锚地开舱晒货并取样检验。


之后,该轮抵达菲律宾达沃港继续开舱晒货并检验,在长达近4个月的时间后抵达目的港连云港。徐州天业以承运人违反了不得绕航和速遣义务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承运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海运漓江轮因货物本身含水量已超过适运极限,绕航进行晒货和检验,是一种为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的合理绕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合理绕航”,判决承运人不承担迟延交货的损失


综上,为保证航行中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的绕航行为符合《海商法》《海牙规则》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相关规定,属于合理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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