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如对船舶碰撞,海底、水下设施损害,海域污染,海运、海上作业等还是侵权行为的诉讼,对于当事人各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民、法人组织来说,是不能够约定管辖的,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的要求,但原告一方有且仅有选择权,即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并且不能超出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范围。
上述规定仅限于我国领域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当海事侵权诉讼具有涉外属性后,当事人各方对于案件管辖问题几乎是没有事前约定的,因为任何一方都无法准确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侵权行为现实发生,一些涉外当事人会签订协议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所在地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此案。当然,还有一个例外,就是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
在(2018)沪民终504号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诉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当中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纠纷协商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案可以看出,涉外海事侵权诉讼可以进行协议管辖,但适用协议管辖时应满足以下三点:第一,不仅海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原则上其他海事纠纷也可适用;第二,当事人各方均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拥有外国永久居留居留权的中国人仍是中国人,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外资企业仍是中国法人单位;第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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