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切险是指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外来原因”界定的不清楚,或者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没有很好的覆盖全部能够预料到的情形时,就会产生争议。被保险人试图希望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归属于“外来原因”的范畴之中从而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保险人的意图则正好相反,那么当海上保险中的“一切险”认定不清时,司法实践通常会如何处理,便成为了实务人士所更为关注的问题。
相关案例:
在“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民四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这一问题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按照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这个案子中发生了“承运人非法行为”,承运人为了窃取货物所得的利益,将整船货物走私致使货物发生了全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的论述中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要遵循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向被保险人说明这种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保险人既不能够说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合同在签订之时有针对这一清晰做出了特别的标记和说明的,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编者认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应该仔细的审查相应的“除外责任”,尤其是对于一切险而言,因为一切险所承包风险的限定词语“外来原因”太过宽泛。如果发生某起保险事故可以宽泛的解释为“外来原因”,而又无法体现在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例的做法,保险人就要承担额外的、合理的证明义务,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后判决所总结时的表述那样:“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对于这一点,编者认为实务人士应该要予以高度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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