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外商投资国际贸易海关商检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无船承运人是否要就承运人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律师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8日|分类:消费权益 |489人看过

在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德莎公司和展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沪72民初3648号】,德莎公司是一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它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以及展程公司的签单代理人。


在诉讼中,对展程公司无单货的事实既不知情,更未参与,故而不应承担货款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确认了展程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同时还确认了另一个针对德莎公司的一个相对非常关键的事实:德莎公司与展程公司之间订有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展程公司授权德莎公司代理签发其无船承运人提单,且两者均系我国交通部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涉案提单亦载明德莎公司作为承运人展程公司的代理人签发


编者认为,这个事实主要明确了两个较为关键性的问题:


其一,德莎公司与展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清晰、明显,且在授权范围之内行事。德莎公司只是被授权参与签发提单,且通过备案的说明可知,他还具这个签发提单的资质,没有逾越代理权限从事其他活动;


其二,德莎公司对无单放货的事实并不知情。对于放货这个事情,德莎公司不仅不知情,更重要的是已经不在他的代理权限范围之内,更谈不上他私谋将货物拆箱转运到别地。


因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德莎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就涉案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这里也无连带责任的产生。就这个结论而言,编者还是给予了切实的认可。


在这里有必要区分的是无船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瞒报了货物危险品,从而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货主A与从事分拨和中转的无船承运人B之间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受理之后又将其托运给船方CB不知A瞒报了危险品,而后将货物托运给了C承运,最后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C受到了相应的损害。”这一实例。


要注意的是,在这个情况下,尽管无船承运人与货主和船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文现在所举出的这个实例关系是相同的,但是最根本性的区别还在于:在本文所举出的这个实例中,无船承运人没有涉及到放货和提货等方面的义务,有的义务仅局限在代理范围内的签单义务。


但是在瞒报货物危险品这个实例中,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的托运人,是有义务正确的、严格的申报货物的,这也完全是他的职责所在。因此,对这两个案子而言,实际处理和认定的结果会有非常大的差别。


关于我们

    【翟东卫专业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航空运输、海事海商案件已有14年,如今已发展成近二十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的物流专业律师团队。团队成员均有着雄厚的法学功底、法律素养以及出色的诉讼技巧,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翟东卫律师团队专注于服务国内外物流企业是各个物流行业协会的高级顾问,百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每年处理物流相关纠纷百余件业务遍及美国、加拿大、英国、印度等国家及地区,以优质的法律服务及丰富的本土诉讼经验赢得物流业界的广泛赞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